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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青岛市市政公用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崔**诉青岛市市政公用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崔**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义务与职责对青岛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并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崔**住青岛市市南区西康路11号六单元802户,由红**司为该户提供供热服务。原告就供热质量不达标多次通过12××9电话投诉,经被告及青岛**公室协调,供热公司为原告实施了加片、入户管道扩径及退费等处理。2013年3月18日因原告未缴纳2012-2013年供热费,红**司通过割断供热管道方式停止为原告供热。之后原告通过12××9电话投诉及书面投诉等形式,向被告处投诉红**司,要求被告对红**司进行处罚、恢复原告供热并给予原告相应赔偿。被告所属的供热办公室遂向红**司发出供热行业督查单,告知其无权私自割管断热,要求该公司立即整改。红**司反馈因多次催缴,原告仍拒绝缴纳供热费,为保障公司权益采取了强制断热措施。2013年5月6日,被告所属的青岛**公室作出《关于西**先生投诉红**司供热分公司的答复意见》,分别针对供热质量不达标、强制停热和对红**司的处罚等三个问题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自己提出的对红**司进行监管、处罚作出处理,构成不作为,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作为城市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用户对供热服务的投诉是其法定职责之一。原告崔**投诉红**司私自割管断热,要求被告责令该公司改正、赔偿并要求被告对该公司进行处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其下属的供热办公室即向红**司发出督查单责令该公司改正,该公司将供热管道恢复后因原告不缴纳供热费而未予恢复供热。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行政义务与职责对红**司进行严格监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第五条规定:“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三)依照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可见,供热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被告不得再行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红**司进行处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青岛市供热办公室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是青岛市供热行政管理,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在法律上属不同的法人,承担不同的行政义务和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主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其下属的供热办公室即向红**司发出督查单责令该公司改正……被告积极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把两个主体混为一谈,严重错误。这正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2、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其作为义务,且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居然视而不见,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根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履行基本的书面告知义务而未履行,属典型的不作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给上诉人带来不应有的经济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市政公用局辩称:1、应上诉人反映,经被上诉人协调,2012年12月红**司将上诉人家中入户管道进行扩径。后因上诉人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缴纳供热费,红**司再次停热。上诉人再次来被上诉人处反映,主张红**司在断热时将属于上诉人产权的楼道内阀门拿走。被上诉人组织法规服务处、供热办、红**司及上诉人,召开了协调会,责令红**司恢复原样。后红**司按要求进行了整改。2、2013年采暖期结束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信访反映问题。2013年5月6日,市供热办针对其提出的问题,给予书面盖章的答复意见。后上诉人提出质疑与建议,被上诉人再次与红**司联系、协调。红**司主张,因上诉人以供热不达标为由拒不缴纳供热费,红**司已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现该案在市南法院审理。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当面告知上诉人,涉诉事项被上诉人不予受理。3、市供热办答复及被上诉人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没有该项行政处罚权,并告知其可直接向城管执法局反映问题。对于上诉人反映红**司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对红**司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制度,严格监管,在2012-2013、2013-2014两个供热季对红**司的考核中,均对该企业依法扣分,对其两年的奖金进行扣减。综上,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青岛市供热办公室是青岛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是被上诉人下属的事业单位,相关当事人通过12××9、当面投诉、书面投诉等途径反映的城市供热管理方面的问题,可由被上诉人转交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的红**司供热不达标、停热、断热等情况,被上诉人均能积极协调或责令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依法处理,且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亦认真履行了其义务。关于处罚权的问题,被上诉人也通过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告知享有处罚权的机关。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

二、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法院有是否调取的决定权。本案中,根据案情,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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