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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限公司诉莱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17号行政判决。青岛**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童**,被上诉人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重新作出认定,认定苟**之伤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苟**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4月26日16时许,苟**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公司上班,行至昌达路交叉路口处被一辆顺行货车刮倒,肇事司机逃逸。经诊断苟**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椎及横突骨折。经莱**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4日,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举证。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苟**提出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不同意第三人认定为工伤。之后,被告分别对苟**、万**、李**等进行了调查。2014年4月4日,被告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有二:一是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是被告依据莱西**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作为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关于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经对第三人的车间组长万**、主管李**进行调查,依据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妥。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部门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原则上需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区分。但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论逃逸方是否归案其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依据莱西**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苟**发生事故时处在休假期间,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也非上班正常路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莱西**事处理科出具的证明,不应包括事故责任认定,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采纳这一证明有违法律规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采纳的万**、李**证言在请假、带薪休假等重要事实上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苟**之伤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辩称:2013年1月24日,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收到苟**工伤认定申请,对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认为苟**发生事故是在带薪休假期间,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证据。根据苟**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依法所作的调查,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认为苟**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苟月香辩称:本人是在上班时间被车撞伤了,万**、李**等证人都知道。是公司给报的年休假,和本人无关。本人当时伤了脑子,不会说话,记忆不清楚,现在才恢复点记忆。头部重伤。现在没有钱治疗,公司也不给。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苟**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其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使苟**受伤,肇事货车逃逸,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份证明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该份证明材料为有效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苟**系上诉人的职工。2013年4月26日16时许,苟**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上诉人处上班,行至昌达路交叉路口处被一辆顺行货车刮倒,肇事司机逃逸。经诊断,苟**遭受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椎及横突骨折、视神经挫伤、血气胸、颌面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分别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青莱人社伤追通字(2014)第LX000063号《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认定被上诉人苟**之伤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苟**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以上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莱西人社局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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