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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崔**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洪**、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编号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给予全部公开告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崔**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答辩人的职能范围包括(内设机构、编制人员处室)下属事业单位主要是青岛**易中心的职权范围(内设机构编制人员、处室)等法律法规行政文件所规定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法人代表文件,包括电话、地址和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隶属关系,如领导监管权限等。

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编号: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在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针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相关信息网址),且通过该途径确能获取原告所需的信息,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具体明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市政公用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意见,是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根据部门的职责范围,在法定时间作出的书面答复。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针对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作出的书面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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