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启**限公司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启**限公司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启**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第三人赵**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本院依法询问了其继承人殷*、宗**、赵*、赵*,四人均表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变更本案一审第三人为殷*、宗**、赵*和赵*,并于2015年3月4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启**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马**,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罗**,一审第三人赵*及一审第三人殷*、宗**、赵*、赵*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德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青岛启**限公司因不服一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000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40分许,赵**步行经过S329线黄岛区(原胶南市)经济开发区两河村段返还工地时,被行至此处的鲁B×××××号小客车撞倒,导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交警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2月25日,赵**之子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6日,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000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送达原告和赵**双方。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至青岛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000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承揽的胶南保利海上罗兰项目经理居*,在被告对赵**工伤事故调查中陈述,赵**系原告工地上的库管员,归其管理。2013年10月24日,赵**下班后,到马路对面的公司餐厅就餐,就餐后返回工地,在过329省道时被车撞到,导致受伤。另居*陈述,宋*系其项目上的厨师。2013年11月23日,宋*在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在原胶南两河村给保利工地的职工做饭,并确认赵**在该工地从事保管工作,于2014年10月24日18时左右就餐后返回工地。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曾支付赵**14520元,且注明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虽未能提交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向赵**支付款项且注明为工资的银行记录、被告对原告项目经理居*的询问笔录、公安交警大队对宋*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赵**提交的原告为其补缴自2013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记录相佐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赵**系原告处职工,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赵**系其分包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虽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赵**向被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表》进行司法鉴定,因根据其他证据已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证据的鉴定结果对该案认定事实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赵**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证明赵**发生事故系到单位对面的餐厅就餐后,返回工地的途中,属于法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000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赵**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上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赵**构成工伤所依据的一系列证明所盖公章均为虚假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相关部门没有鉴定便妄下结论。一审法院仍未进行鉴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1)赵**与青岛星**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保职工编号为8813847,而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赵**补办社保是因为被上诉人作出构成工伤的认定,而上诉人考虑到自身经营状况不足以负担工伤赔偿金,不得已而为之,不能据此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赵**与上诉人之间只是室外排水管道挖土方开挖工程的临时分包关系,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款项,并非汇款记录上所载明工资。(3)宋*证言称赵**系上诉人处仓库保管员,但在仓库保管记录上却没有任何记录,明显证明这是虚假的。3、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存在劳动关系,赵**到单位工地对面餐厅就餐返回工地途中遭遇车祸,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18:40,而上诉人安排的下班时间为17:30,这说明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另,上诉人提供的证明食堂、仓库、宿舍均在工地内,而非在工地对面的证据,均被被上诉人否认,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工地实际情况真正了解的情况下片面认可了被上诉人意见,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时间和地点主要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外出工作期间、上下班途中,而赵**遭遇车祸的时间和地点并不在上述范围内。三、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1、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明确指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一审法院却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便采信了证人证言。2、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链,皆是由伪造的证据组成,却不进行司法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青岛**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2、撤销青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000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1、公安部门在处理赵**交通事故时,对上诉人处职工宋*做过笔录,被上诉人在受理赵**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上诉人在海上罗兰项目的项目经理居*做过调查笔录,上述笔录足以认定赵**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根据赵**亲属的要求,出具了工资表、入职证明、考勤表,而后上诉人却一再否认,要求鉴定,而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发现上诉人有至少三种不同公章,上诉人却反复在不同程序中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3、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笔录,公信力强,足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入职证明、考勤表,即使被否认,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二、本案中,赵**作为上诉人工地仓库管理人员,在单位食堂用餐后,返回工地,在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殷*、宗**、赵*、赵**称,与一审出庭意见相同,另补充一点,通过从崂**商局调取发现,上诉人有多枚公章。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两项异议:一、一审法院应对赵**提交的《证明》、《工资表》中的印章进行鉴定而未鉴定;二、证人居*和宋*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关于第一项异议,一审法院并未将《证明》和《工资表》作为认定赵**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未进行鉴定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程序违法;关于第二项异议,居*和宋*的证言均系工伤认定过程中形成的,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不属程序违法。综上,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赵**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赵**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对于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赵**与上诉人之间是临时分包关系,并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赵**是上诉人工地仓库管理人员,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按照单位安排,职工下班时间为17:30,而赵**发生事故时间为18:40,且单位食堂就在工地内,并非在单位对面,所以赵**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为,赵**系下班后到单位位于马路对面的食堂吃饭后,返回单位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下班途中。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赵**于2015年1月16日死亡,其父赵**已于2007年11月13日死亡,其母为殷*。赵**与宗素芬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为赵*,儿子为赵*。赵**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赵**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宋*所做的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对居*所做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二人均认可赵**在上诉人处从事仓库保管工作,且赵**名下中国**账户明细载明“20130208工资14,520.50”,上诉人虽称该笔款项系因分包而产生的分包费,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证加以证明。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为赵**补缴2013年9月起的社会保险记录相佐证,足以证明赵**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提交了证人刘*和张*的证言,欲证明赵**与上诉人是分包关系,并推翻宋*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但其证明效力小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另,上诉人所提交的青岛星**限公司为赵**缴纳保险的证明,并未载明缴纳时间,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赵**与青岛星**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赵**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赵**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

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宋*所做的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对居*所做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赵**日常在上诉人工地居住,2013年10月24日下班后,到上诉人工地对面的餐厅就餐后,返回工地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