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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盛、冷某兴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冷*盛、冷*兴、冷*梅诉青岛市中公证处违法公证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南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审起诉人冷*盛、冷*兴、冷*梅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1月5日,一审起诉人冷*盛、冷*兴、冷*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青岛市中公证处(2004)青证民字第005687号公证书有错;2、青岛市中公证处出具陈*自书遗嘱“字迹鉴定书”,办案现场录音录像资料;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而非代表国家行使社会管理、行政执法权力,因此,公证书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冷*盛、冷*兴、冷*梅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冷*盛、冷*兴、冷*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母亲陈*曾于2004年9月9日,在青岛市太清路×号×单元×户被青岛市中公证处以假“自书遗嘱”为据,登门办理了“房产公证”。该房产于1997、2004年两次立有契约,且已被冷*盛买下。该“公证书”是在各当事人不知情,各受益人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在陈*年近90高龄,且患有老年痴呆,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冷**私自操办的。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证程序,违背了最**法院2014年发布的审理公证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请求:1、依法对青岛市中公证处(2004)青证民字第005687号公证书重新审核;2、请求判令青岛市中公证处采取虚假证据出具公证书,承担上诉人因公证书造成的一切损失;3、请求确认该公证遗嘱全部无效;4、判令青岛市中公证处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据此,公证机构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出具公证证明书并非行政行为。上诉人对青岛市中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不服提起诉讼,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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