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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郑**等与青岛**发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闵*等5人诉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闵*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闵*、郑**、王**、陈**、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1月13日,一审被告根据一审原告申请作出(2013)第5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一审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涉及的燕儿岛路拆迁改造项目的拆迁人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2013年11月7日,原告闵*等向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提交了市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事项为:一、燕儿岛路七号房屋重新测绘信息;二、房屋评估的程序和实体信息。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编号:(2013)第5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名单等,接受监督。”第四十一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为被告作为燕儿岛路拆迁改造项目的拆迁人从事相关工作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被告作为拆迁人,并非履行其相关行政职责,在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亦不能认定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信息。因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2013)第5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说明理由不当,但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已无实际意义,在此给予指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告闵*等5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拒绝回答房屋重新测绘九类信息中哪些是涉及隐私的,有何法律依据。2、评估价格产生的四类信息,被上诉人只是强调公开发了选票和公示了选定的评估机构,避而不谈评估报告和评估程序方面的信息。3、市南开发建设局是市南区人民政府的拆迁主管部门,与市南区拆迁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也自认为是政府机关的。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身份的认定与(2013)南行初字第65号判决完全不同,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公开的说明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答辩称:经调查,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对于上诉人申请,我局都是依法依照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也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岛**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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