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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委员会与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市**民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原审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该案于2013年7月2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4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土地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16日,原告与青岛市**服务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吴石路北侧、七号线以西的6666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市北**服务公司使用30年。1997年9月25日,浮山**员会精工仪表厂作为被用地单位,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申请用地面积13470平方米,青岛**理局审查批准;同日,青岛**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将该土地征为国有;同日,青岛**理局与原告签订《划拨土地协议书》,将该土地划拨给原告用于精工仪表厂的建设。2003年10月8日,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青清地让字(2003)087号《关于为青岛**限公司完善劲松七路以西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决定》,决定将位于劲松七路以西面积为398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限公司使用。根据该文件,被告市政府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本案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于1997年被征为国有,被告市政府依职权为涉案国有土地颁发房地产权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市**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市**民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争议土地被依法征用,征地费与土地划拨费相抵,即征地后仍划拨给上诉人,第三人也自认该宗土地1997年征为国有。上诉人具有无可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枉法裁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理应被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03年为原审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地产权证,上诉人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

被上诉人市土地局答辩称:2003年10月,根据青清地让字(2003)087号文件,市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审第三人,并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青岛**限公司述称: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签署《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涉案土地已经过合法的征地手续征为国有。被上诉人就涉案地块为原审第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权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就被诉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无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早于1997年因非法用地被政府处罚,并表示要补办合法用地手续。为完善合法用地手续,2002年上诉人又参予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土地划拨协议”和“土地转让协议”中乙方应为精工自动化公司和恒**团。以上情况说明,上诉人对颁证行为是知情的,并主动配合的。上诉人在经过十多年后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2年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该案由青岛**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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