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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青岛**教育局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赵*淑诉青岛**教育局信息公开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赵*淑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辛**、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庄**、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青岛**教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其公开原青岛**织厂幼儿园教师中,依据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被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人员。青岛**教育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查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的规定,以纸质方式向原告公开了2013年10月认定的青岛**织厂幼儿园《青岛市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认定花名册》。该花名册内容为:李**的身份证号、教育教学岗位工作起止时间、退休时间、退休所在岗位、退休时的职称、教师资格类别。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完整、形式不合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审核认定的原青岛**织厂幼儿园全部教师中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全部人员信息,以书面方式予以公开。

原审另查明:青岛**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4)青破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青岛**织厂破产还债。原告赵**原是青岛**织厂幼儿园教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说明被告在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告知书时未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充分的调查。其仅向原告公开包含一人的《花名册》的行为,在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是对原告的公开申请作出了全面的答复。故被告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教育局作出的(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青岛**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提供的信息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地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信息。鲁*办发(2011)46号文件、青职幼教(2011)1号文件直接证明上诉人要求提供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青政发(2008)51号文的规定,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上诉人公开。本案不属于“应当公开而拒绝或部分拒绝公开”的情形,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上诉人要求的内容和形式的情况。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尚需调查、裁量是否应当公开”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仅提供部分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不依法调取证据,就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提供信息不准确的事实,就不可能公正审理本案,本案确有必要依法调取证据。原审不调取,也不说明理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拒不通知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青岛**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青岛第四棉纺织厂幼儿园人员中被审核认定具有退休教师身份的全部人员信息,以书面方式予以公开。”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教育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国家文件规定的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无关。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二、被上诉人已经征询过上诉人提到的其他老师的意见,这些老师均不同意公开涉及到他们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隐私,在未经第三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公开。三、原国棉四厂幼儿园所涉及到的企业人员的身份,人事档案已经移交到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市企业托管中心负责组织申报,提供相关材料,报被上诉人进行材料审核和身份认定,审核完毕,相应的材料以及审核的结论均返还给组织申报单位。然后由组织申报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实施相应的退休金生活补贴,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被上诉人处并不存在。既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也不属于被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不是负责公开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仅公开了李**老师相关情况,没有全部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未对拒绝的根据向法院举证,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

二、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被上诉人有初步调查、裁量的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原审根据该规定,判决被上诉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原青岛第四棉纺织人员中享有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的人员名单(花名册)。上诉人该调取证据申请的内容,实质是其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属于证据范畴,不适用《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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