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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太平**青岛分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太平**青岛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黄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在第15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太平**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亦信,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裴**、李*,原审第三人李**之委托代理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5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工伤。原审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劳动仲裁部门的生效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8日18时许,第三人在位于青岛**开发区的北海船舶重工车间工作时,不慎摔到铁柱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牙外伤。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5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岛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以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前的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裁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否认第三人系其职工,但其陈述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8月12日作出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4)第QK0005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烟台太**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烟台太**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总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关系,与总公司承接不同工厂的工程项目,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手中的出门证系青岛北**限公司发放的,也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单位总共有二三十人,在青岛与总公司之间承接不同的工程项目,不能混淆。四、《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虽然已经生效,但是应该尊重劳动合同确认的事实。综上,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岛区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劳动仲裁部门已经生效的裁决书已经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的效力高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围绕争议事实,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身份证明;3、住院病历等;4、劳动裁决书;5、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8、限期举证告知书;9、工伤认定决定书;10、送达回证、快递等;1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证据4系已经生效的青岛**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412号裁决书,裁决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高。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只在诉讼阶段提交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与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据此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李道营于2014年3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到铁柱上受伤,其受伤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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