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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董国民不服青沧公(楼)行罚决字[2013]7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升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李*分局(以下简称为李*分局)、第三人董国民不服青沧公(楼)行罚决字(2013)7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召开预备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升,被告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迟**,第三人董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分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青沧公(楼)行罚决字(2013)7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因朋友符新旺与王**之间的经济纠纷,2013年7月8日12时许,在青岛市李*区瑞金路5号刘**市场翰**公司办公室内,董国民与王**发生争执,后董国民用木板将王**右臂打伤,经鉴定,王**之伤为轻微伤。2013年7月9日董国民主动投案,承认了自己殴打王**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董国民处以罚款伍**。

被告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1份、董国民传唤证1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情况说明1份、罚款收据1份、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伤情鉴定报告送达回执2份、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证据2、发破案经过1份,证明案发经过及董国民到案过程;证据3、原告王*升询问笔录2份,证明案件经过及原告的诉求;证据4、董国民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案件经过及董国民对于案件的处理态度;证据5、符**询问笔录2份,证明案件经过;证据6、纪*询问笔录1份;证据7、王**询问笔录1份;证据8、殷**询问笔录1份;证据9李*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6至证明9证明案件经过;证据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11、董国民身份情况查询2份,证明董国民身份及不存在违法记录。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升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董国民发生争执,董国民用木板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一周后出院疗养。被告以第三人董国民主动投案、承认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违背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对第三人董国民的处罚畸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沧公(楼)行罚决字(2013)7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因外伤致头部、右前臂、腰背部疼痛、头痛、头晕;证据2、证人夏**出庭作证称,证人和原告系邻居和朋友关系,其曾帮原告给符新旺送过货,符新旺欠原告货款,发生纠纷当日证人与原告一起找符新旺索要货款,但证人未进办公室,后听见里面打起来。是证人陪原告做的伤情鉴定,次日原告给证人打电话称警官不认识董国民,让证人到楼**出所带警官去抓人,证人共去了三人,到楼**出所约下午一点左右,证人一直等到下午三、四点,警官就让证人回去了。原告以此证明董国民没有主动投案。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分局辩称,治安处罚应坚持“过罚相当”的原则,虽原告主张因董国民将其打伤入院治疗一周,出院后继续疗养,但确定危害后果大小的客观依据应以原告所受损伤,而不是原告采取治疗和疗养措施。第三人董国民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投案情节,被告对董国民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国民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其确有悔过表现。

第三人董国民未证据提交。

原告王*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董国民主动投案的情节有异议,且被告向原告送达在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延迟。对证据4董国民询问笔录有异议,董国民从未向原告赔礼道歉。对证据4符新旺询问笔录有异议,符新旺与原告通电话时的口气带有威胁性,原告才带自己的工人和弟弟一起去找符新旺。对证据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头部、腰部、手部进行的鉴定,在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且法医鉴定意见书送达延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董国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能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符合法医鉴定意见。证据2证人夏**的证言与原告的主张无关,不能证明董国民是否投案及投案时间。

第三人董国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证据2证人夏**并不认识董国民,不能证明董国民没有主动投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1,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董国民是否有主动投案,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升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7月8日12时许,原告带人前往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5号刘家物**流公司办公室内,期间董国民与原告王*升发生争执,后董国民用木板将原告打伤。经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王*升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7月9日14时许,董国民到楼**出所主动投案,并承认了其殴打原告的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王*升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8月27日向青岛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青公复字(201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升因经济纠纷带人前往刘家物流市场翰墨物流公司办公室内,后与董国民发生争执,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虽主张董国民没有主动投案,但被告提供证据即发破案经过及董国民2013年7月9日询问笔录能证明董国民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董国民打伤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被告所作青沧公(楼)行罚决字(2013)7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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