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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限公司与青岛**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可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构成了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做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60000元;2、罚款500000元。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实体证据,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给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曹*在该房屋内从事传销活动。

1、2012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公司行政经理李*的现场检查笔录;

2、2012年6月18日,被告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冯*的现场检查笔录;

3、2012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彭**的现场检查笔录;

4、2012年6月20日,被告对青岛华**限公司工作人员裴**的现场检查笔录;

5、2013年5月1日,被告对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刁**的现场检查笔录;

6、2012年6月7日,被告对青岛**有限公司行政经理时宁的询问(调查)笔录;

7、2012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公司财物负责人袁陆军的询问(调查)笔录;

8、原告与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

9、税务协助调查函及查询结果;

10、(2012)南民初字第10576号民事判决书;

11、(2013)李*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2014)青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12、李*公安分局曹*、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侦查卷宗。

第二组证据:程序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3、立案审批表;

1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六份;

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6、行政处罚建议书;

17、重大行政执法事项案审会会议记录;

18、案件审核表;

1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听证申请书;

21、听证笔录;

22、听证报告;

23、会议记录;

2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25、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华仁国际大厦19层的房屋出租给青岛**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138万元,租赁期限两年,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房屋作为办公室使用,而不作其他任何用途,不得在房屋内进行非法活动。承租人如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当日,承租人依据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36万元;3月16日,又依约支付了3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2年5月29日,因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总经理高**涉嫌利用亿**公司的办公场所从事传销犯罪活动被青岛市公安局立案查处。原告得知亿**公司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后,遂于2012年7月10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亿**公司的租赁合同,扣除履约保证金36万元用以抵偿违约金。2013年3月18日,贵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及相关人员调查后认为,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26条第1款的规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青工商公处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违法所得36万元,罚款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作为办公之用,取得收益,乃是依法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亿**公司是由曹*、高**等发起人申请,经被告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该公司违法为其股东曹*、高**等人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应当依法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况且,原告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享有监管、查处的行政职权,同时也缺乏辨别、侦破欺诈性传销犯罪的专业能力,所以在出租房屋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因他人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牵连。被告理解法律不当,认为为传销提供场所、条件无需考虑主观因素,既不符合该法律条文的本质含义,又违背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青工商公处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

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曹*是青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曹*等人提供场所条件的是该公司,不是原告,被告应当处罚的是该公司。而该公司至今没有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仍在存续,正常经营;

2、青岛**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曹*、时宁等人是该公司的股东,曹*、时宁签约、付款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是该公司的行为。原告并非将房屋租赁给曹*个人,而是租赁给了该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依法对原告涉嫌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一案立案调查。经查,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华仁国际大厦的21层出租给曹*用于办公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511.4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年租金总计13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曹*根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首期三个月房租款36万元。之后,亿富通公司曹*、高**等人在上述租用的房屋内开展以亿富通项目为名的传销活动。2013年12月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2013)李*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曹*、高**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4年1月26日,青岛**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将经营场所出租给曹*、高**等人进行传销活动的行为,构成了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据此,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6万元、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5月14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的违法事实有租赁合同、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法院判决等证据予以充分认定。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其构成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也已承认。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原告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对曹*、高**的传销行为不知情,可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行政的首要要求是合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从事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要素的限定,因此对于是否存在“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行为应从客观事实进行认定,被告的处罚决定适法正确。原告认为该违法行为的构成需考虑主管因素,恰恰是对法律的误解。传销活动具有极大的多重社会危害性,它瓦解了以亲情、友情、诚信维系的社会伦理体系,破坏社会稳定基础;侵犯了公私财产,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当前,打传、控传形势依然严峻,在2013年工商总局、**安部等12部门联合部署开展的“打传销、反欺诈、促和谐”执法行动中,仅三个月时间,就立案调查和移送公安机关传销案件1141件,涉案金额34亿元,捣毁取缔传销窝点7683个、清查遣散传销人员6万余人。本案涉及的亿**公司在短短几个月内,就发展会员十余层、上千人,牟取了巨额非法所得。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乎法律,合乎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7(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主张通过上述笔录可以得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亿**公司,亿**公司支付36万元房租及保证金,但根据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出租期间曾经派人到亿**公司调查,但未发现问题,原告已尽注意义务,直销和传销活动存在欺诈性和隐蔽性等特征,原告没有判断能力,不能从法律上作出辨别,证明原告对曹*等人的犯罪行为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对青岛华**限公司工作人员裴**的现场检查笔录)有异议,主张该笔录中缺少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及被调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对华**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就房屋出租事项进行调查,也不能证明华**公司对亿**公司是否从事传销进行过询问,根据被询问人的陈述,其对亿**公司的传销行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对青岛华**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询问,其笔录中有对被询问人身份信息的核实,且被询问人签字确认,该调查询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对青岛**有限公司行政经理时宁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缺少身份证明、任职证明,也没有亿**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询问人称不是亿**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青岛**有限公司行政经理时宁依法进行的询问,其笔录中有对被询问人身份信息的核实,且被询问人签字确认,该调查询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亿富通公司,并不是租赁给曹*个人,原告出租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对曹*等人的传销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无任何过错,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及租金的合法性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取得房租和保证金并不是违法所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对房屋承租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和保证金是亿**公司支付的,不是曹*个人支付的,按照被告认定的36万元的房租系原告违法所得,就不存在缴税的问题,若原告缴纳了税款,就是合法所得,被告对该问题的认识系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的查询结果,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收取了青岛**有限公司支付的36万元房租后,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证据11不予认可,主张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仅能证明构成传销犯罪的是曹*个人,不是亿**公司,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但主张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亿**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登记成立,而原告与亿**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可以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曹*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从被告处查询的青岛**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证明曹顺系青岛**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19层系原告青岛海**限公司的房产。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给青岛**有限公司,年租金为138万元,租赁期限两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约定,曹*向原告支付首期三个月房租36万元。2012年3月16日,青岛**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6万元。之后,该房屋被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总经理高**等人利用,从事以“亿富通项目”为名的传销、培训授课等活动。2012年5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对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总经理高**等人依法立案侦查。2013年12月5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曹*、高**等人分别判处了两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一审判决。2014年1月26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2012年6月11日,青岛**管理局以涉嫌为传销提供培训场所为由对原告青岛海**限公司进行立案。2012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公司作了《现场笔录》,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询问通知书》后,对原告财务负责人袁**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告知该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可以要求听证。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书》。2014年4月9日,被告举行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并进行了陈述、申辩。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青工商公处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14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被处罚主体;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否应考虑原告有主观过错;三、被告认定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36万元为违法所得是否正确;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

一、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被处罚主体。原告主张,其将房出租给青岛**有限公司,而并非曹*,且为传销活动提供经营场所的是青岛**有限公司,故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李*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曹*、高**以青岛**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传销、培训授课等活动。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青岛**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青岛**有限公司,客观上构成了为曹*等人的传销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否应考量原告具有主观过错。原告主张,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青岛**有限公司后,已尽到注意义务,对曹*等人的传销行为并不知情,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院认为,对于为传销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进行处罚,《禁止传销条例》并未要求被处罚人主观上有明知,只要客观上构成为传销行为提供了场所的行为,即可依法处罚。故被告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认定青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36万元为原告的违法所得是否正确。原告主张,其收取的房屋租金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原告的合法收入,被告仅将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认定为违法所得,而未将保证金纳入违法所得范围,被告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2012年2月16日,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向原告支付首期三个月房租36万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保证金36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租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为传销行为提供场所,故原告收取的涉案房屋的租金及保证金均应认定为原告的违法所得。被告作出的青工商公处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将房屋租金36万元认定为原告的违法所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如果判决撤销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会使原告获得更重的行政处罚,则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的规定,将会严重挫伤原告的提起行政诉讼的积极性,与《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立法宗旨相悖。被告未将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6万元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利益,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

原告主张,被告的处罚畸重,显失公正。《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五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即:“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非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的罚款。”本案中,原告违法所得为房屋租金36万元及保证金36万元,共计72万元,符合青岛**公室审核通过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特别严重的情形,且该裁量标准适当合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处以50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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