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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王**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1993年6月13日根据第三人王**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青房私字第34143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是:所有权人王**,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沧口区板桥坊村37号,房屋建筑面积46.79平方米。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王**和逄**将本案房屋赠与王**;证据2、施工执照1份,证明涉案房屋建房合格;证据3、图纸1份,证明涉案房屋图纸及位置;证据4、墙界勘查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四至情况;证据5、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依法进行了审查;证据6、房屋估价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参考价格;证据7、完税凭证1份,证明王**已经缴纳各项税费;证据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王**于1993年6月13日领取了青房私字第34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均为盖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复印件。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颁发该房地产权证的法律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于2013年3月11日将被告给第三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告知原告。而根据1953年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胡**的“农地临时证明”,原板桥坊村291号房地产的0.668亩土地是胡**或其后代的固有宅基地,该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确认给现板桥坊村42号的房屋所有人原告赵*,第三人王**在胡**名下的房地产内建筑施工是违法的。1990年前王**和其妻逄**在原板桥坊北村130号(现216号)已取得一块宅基地,被告给第三人王**颁发板桥坊村3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六十二条的规定。原板桥坊村291号的邻居现板桥坊村62号、41号、39号、43号、44号为土地改革颁证时就存在的老建筑或在土地改革已颁证的宅基地基础上翻建的。根据“农地临时证明”载明的四至及面积等,王**的建筑就是建在所属于胡**名下房地产的0.668亩土地范围内,已经侵犯了原板桥坊村291号的房地产权。王**的违法建筑本身没有房权证,王**赠与第三人王**的是一个非法建筑。第三人王**为非农业人口,无权取得原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给第三人王**颁证时,原告作为邻居没有签字指界。故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1993年6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王**的青房私字3414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赵*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赵*为板桥坊42号房屋所有人;证据2、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胡**、胡**、胡*关系;证据3、(2012)青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赵*为涉案房屋所有人;证据4、(2011)李*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该案第三人对胡*证据无异议;证据5、农用地临时证明1份,证明1953年291号宅基地四至及面积,地为长方形,第三人王**房屋在该面积内;证据6、农地调查表1份,证明1953年291号宅基地面积0.668亩;证据7、胡**房权证档案1份,证明现42号就是原291号,且42号东墙外缘和正房东墙外缘在同一直线上;证据8、打印照片1宗,证明涉案房屋地理关系,厢房东墙外缘滴水线离墙的距离大于35厘米,1969年院墙被第三人王**拆除部分石头在1992年还在,同时证明现42号后院墙和37号是一体的,由胡**1953年建造。42号和1953年办过证的板桥坊村44号、现37号、41号、43号、62号及胡同间的地理关系;证据9、后院墙收据1份,证明板桥坊村37号后院墙的归属;证据10、板桥坊村图纸1份,证明1993年板桥坊村42号、37号、39号、41号、44号、62号及胡同的地理关系,并由土地面积推算第三人王**房屋建在0.668亩土地上;证据11、第三人王**施工图纸1份,证明王**房屋划在胡**住宅外,1969年第三人王**欲建房的北面是胡**的房屋;证据12、第三人王**房产权档案1份,证明第三人王**所占宅基地与板桥坊村42号、39号、44号相邻,王**屋檐高2.30米,北至39号、南至44号,41号的正房东墙外缘和43号、42号东厢房东墙外缘在同一直线上;证据13、胡**土地档案1份,证明1953年办证时,板桥坊村39号和44号不相邻,现土地档案面积不含东墙滴水线内的面积,由后院墙和胡**土地证确认的土地范围可以确认原291号宅基地的范围;证据14、板桥坊42号户口证明1份,证明板桥坊村农转非的时间及291号变更为现42号的大体时间;15、板桥坊42号及周围房屋光盘1张,证明事项同证据8;证据16、房屋照片2张,与胡**房权证及其他照片一起证明东厢房滴水线到厢房外缘距离大于35厘米;证据17、第三人王**房产证中的图纸1份,证明42号东厢房滴水线和第三人王**房屋的关系。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交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房屋登记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行政行为是1992年10月审批完成,1993年6月13日第三人领取房产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王**述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赵*是42号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原告赵*没有起诉资格,且本案起诉时限已过。其他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第三人于1993年6月13日领取了青房私字第3414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房屋所有权赠与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系合法取得房屋申请登记;证据3、墙界勘查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四至;证据4、房屋配置图及平面图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证据5、赠与书1份,证明第三人系合法取得房屋;证据6、公证书1份,证明赠与协议依法经过公证;证据7、私房估价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价格;证据8、完税凭证1份,证明第三人已经缴纳各项税费;证据9、施工执照1份,证明涉案房屋建设经过合法审批;证据10、缴费书1份,证明第三人建房行为经过青岛**口办事处合法审批;证据11、界址调查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四至已经过合法指界;证据12、房屋所有权登记交验证件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合法领取涉案房屋的建设施工批准手续;证据13、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之父胡**出具的收款收条1份,证明后院墙及其墙内树苗系第三人合法购买取得。以上证据1至证据10为盖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复印件。证据11、12、13均为原件,已退还第三人王**。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赠予书、公证书本身不合法,本案赠与的是违法建筑,系没有合法房产证的房屋,按规定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不能赠予。证据2、3施工执照和图纸是第三人欺骗政府而取得的,图纸说明第三人应在胡**的住宅外东侧建房,其方位划在胡**的住宅外。证据4相邻墙之间应有邻居指界,而该房产证自相矛盾,前面说是借山,后面说实际上是并山,说明被告明知存在邻里纠纷(房地纠纷)问题还发证。对证据5、6、7、8没有异议。且涉案房屋证据里没有合法的用地许可手续。同时,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应适用**务院1983年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是**务院发布,效力高于**设部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三人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王**对原告提交证据不认可,且涉案房屋并山是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之父胡**同意的并签字,第三人对后院墙和树苗都向胡**购买,胡**也出具了收条。涉案房屋四面墙界本来都签了字,产生邻里纠纷的是胡**找不到后发生的,因胡**的家人反悔,后又在四界表上补填。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审批的不应撤销。

原告对第三人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界址图有伪造嫌疑,办理登记时由于宅基地存在争议,故均未颁证,说明第三人侵犯了原告权益了。对证据13有异议,胡**去世40多年,生前没有和家里人说过此事。第三人王**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已提交,对其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2及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7、9、11、13、17,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11、12、1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8、10、14、15、16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1993年6月13日根据第三人王**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青房私字第3414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坐落于板桥坊村37号(原板桥坊村289号)。

板桥坊村42号(原板桥坊村291号)与板桥坊村37号相邻。板桥坊村4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私字第42060号,颁发时间为1998年8月19日,房屋所有权人胡**,建筑面积76.45平方米。胡**与原告赵**母女关系,胡**于2003年7月20日死亡,板桥坊村42号房屋由其次女即本案原告赵**人继承。

本院查明

另查明,胡**于1998年5月26日就板桥坊村42号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界限情况进行了指界,其中四至东墙胡**指界为“自有”且签章确认,对此指界其邻户第三人王**亦签章认证。胡**于1998年12月10日就板桥坊村42号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于1999年1月5日与第三人王**对板桥坊村42号的土地界址进行了指界,并共同在界址调查表上签章确认。1999年1月7日,青岛市**登记办公室向胡**发放《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通知》,就其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通知为“地号:E2-16-27,东至:本宗地邻王**住宅,土地面积:141.78㎡……”。胡**在“对审核结果有无异议”一栏中予以签章确认。2001年青岛市人民政府对板桥坊村42号土地予以审批,内容为“法定代表人:胡**,地号:E2-16-27,土地面积:141.78,建筑占地:76.45,东至: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赵*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因赵*系板桥坊村42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板桥坊村37号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二、关于原告赵*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为1993年6月13日,被告及第三人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赵*事先已知晓该颁证行为,原告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赵*主张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板桥坊村37号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板桥坊村4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而板桥坊村37号房屋建成及颁证行为均发生于1993年6月前,板桥坊村42号的原房屋所有人胡**自1998年以来在办理该房屋(42号)所有权证及申请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多次对板桥坊村42号与板桥坊村37号的房屋及使用土地进行指界,上述指界均经胡**与第三人王**签章确认。且青岛市**登记办公室已将板桥坊村42号土地东邻王**住宅,土地面积141.78㎡的审核结果通知了胡**,胡**没有提出异议。2001年青岛市人民政府又对板桥坊村42号土地东至王**,土地面积141.78进行了审批确认。因此,板桥坊村37号与板桥坊村42号之间界址清楚,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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