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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青岛**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恭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青城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CY000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是青岛**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30日8时21分38秒打卡下班,当日16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结论;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用人单位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养老保险接续单,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8、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情况;9、证明,证明2013年3月30日天气情况;10、病历,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程度;1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情况;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接收证据材料;1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让用人单位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6、举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3年3月30日上班、下班时间;17、打卡记录,证明原告2013年3月30日上班、下班时间;18、管理规定,证明用人单位考勤有规定。1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青岛**有限公司的司机,工作时间是每天干24小时休24小时。2013年3月30日清晨天气状况不好,还下起蒙蒙细雨,不利于出行。为安全起见,原告在下班后在公司待了一会推迟回家的时间,待下午细雨基本停了后才出发回家。原告在回家必经途中还是遭遇车祸,受严重伤害,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原告提起工伤申请,被告以原告下班时间距事发时间过长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除满足合法性、应急性还应满足合理性原则,原告的遭遇符合合理性原则,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青城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CY000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2、依法作出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书。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条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下班途中。经被告审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以及青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8时21分打卡下班,于当日16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为该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理由是:原告离厂回家时间不属于“下班时间”,属于离厂回家,因为原告下班后,没有立即回家,在厂内休息了8小时后离厂回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二)上下班时间应有一个合理时间范围。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要考虑上下班的时间因素。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一段时间范围内均可以认为是上下班时间。在理解时间要素时,需要把握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方面的要求,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处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本案中,原告下班的时间是2013年3月30日8时21分,当日16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综合原告下班路程及受伤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是不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城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CY000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青岛**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合法也不成立,法院不应支持;第三人已经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2013年3月30日早晨原告已经下班,交通事故于8小时后发生,原告称因天气原因推迟下班时间,但没有证据证明其8小时时间是在公司,所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证明李*在第三人公司是实验员;2、李*所做的砂含水记录。以上两证据证明当天的天气情况,显示2013年3月30日天气均是晴,并没有原告所述小雨天气。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2至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知晓公司该规定,只是按照惯例离开公司。第三人对被告1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9,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气象证明,证明当天下雨量仅0.8毫米,只能说明整个城阳区平均降水量,第三人公司区域有没有下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7,该证据证明2013年3月30日上午8:21已经下班。证据18,有证据17已经证明原告已经下班,本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下班的辅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法律没有对下班时间的具体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两份证据只是第三人单方证据,但第三人没有资质证明天气情况,原告已经当庭提交由气象部门出具的天气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证据1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的证据1、2结合本案被告证据9形成了证据链,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是第三人青岛**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30日8时21分38秒打卡下班,当日16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王**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举证。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交《关于王**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2013年3月王**的考勤记录》及《公司考勤规定》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青城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CY000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王**3月30日8时21分38秒打卡下班,当日16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了青岛**气象局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个人)现需要2013年3月30日城阳区域气象资料,经查询该时段有降水,24小时降水量达0.8毫米,为小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原告王**是在上午8时21分左右打卡下班。原告虽称是因为下雨在单位避雨未及时回家,但依据青岛市城阳区气象局的证明,事发当天的降水量仅为24小时0.8毫米,因此,原告称在下班后的七个多小时内,没有离开公司,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第三人证明未安排原告加班,因此,本案事故不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发生的,被告所做认定并无不当。

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因此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属非工伤。被告认定原告王**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青城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CY00025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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