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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赵飞不服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赵*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赵*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5月7日以分户合并登记的方式,为第三人赵*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内容是:房地产权利人赵*,房地坐落于李沧区x路x号x户,房屋用途为居住,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8.91平方米,竣工日期为1949年,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审核表1份,证明第三人赵*于2011年5月7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证据2、缴费凭证2张,证明赵*已缴纳相关登记税费;证据3、询问记录1份,证明被告就登记事项询问赵*、姜某某、王某某;证据4、身份证3份,证明姜某某、赵*、王某某身份情况;证据5、姜某某、赵*、王某某原房地产权证三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分户登记在姜某某、赵*、王某某名下;证据6、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4份,证明沂南县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分户抵债执行裁定;证据7、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姜某某、赵*、王某某申请房屋分户合并登记;证据8、青房地权市字x甲号房地产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分户前登记在赵*名下。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颁发该房地产权证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房地产权证分出两户,为姜某某与王某某所有,分户后因违法被有关部门合并,但不能沿用原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就产生了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因此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系由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房地产权证分户及合并演变而来。因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房地产权证已被(2012)李*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认定为违法无效,故请求判令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违法无效。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1、(2012)李*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赵某某的青房地权市字x乙号房地产权证违法无效;证据2、(2012)李*初字第68号及(2012)青行终字第278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赵*的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房地产权证违法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位于x路x号x户,原登记在第三人赵*名下,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后房屋经分户登记,分别登记在赵*、姜某某、王某某名下。现分户登记被撤销,第三人赵*申请合并登记并于2011年5月7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产证。被告办理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本身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因其他原因造成登记的事实发生改变,是否撤销请法庭查明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赵飞述称,被告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赵*没有证据提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4、6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赵**权利办理涉案房产证。认为证据3是被告内部审批程序,原告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个房产证是违法的,已被沂南县人民法院撤销。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赵*和案外人姜某某、王某某没有权利提出此项合并申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已经被法院确认为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7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5、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户,原房地产权证为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房地产权利人为第三人赵*,房屋建筑面积为28.91平方米。2009年12月21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09)沂南执字第2063号及(2009)沂南执字第2064号执行裁定,将原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房屋以强制转移登记方式分立为三户,分别登记在第三人赵*、案**某某、案外人王某某的名下。其中,第三人赵*名下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x丙号,房地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户,房屋建筑面积为7.98平方米;案**某某名下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x丁号,房地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户乙,房屋建筑面积为7.37平方米;案外人王某某名下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x戊号,房地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户甲,房屋建筑面积为13.56平方米。

2010年3月20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0)沂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09)沂南执字第2063号及(2009)沂南执字第2064号执行裁定分户抵债执行裁定。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赵*与案外人姜某某、王某某共同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对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户进行分户合并登记,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第三人赵*和案外人姜某某、王某某制作了房地产登记询问笔录,后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分户合并登记审核,于2011年5月7日向第三人赵*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李*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赵*颁发原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涉案房屋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x户房屋因房屋征收已经被拆除,本案讼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房地产权证因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沂南执字第2063号执行裁定和(2009)沂南执字第2064号执行裁定被强制转移登记,分立为青房地权市字第x丙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戊号房地产权证。后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沂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09)沂南执字第2063号及(2009)沂南执字第2064号执行裁定,经第三人赵*与案外人姜某某、王某某共同申请,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核后,将青房地权市字第x丙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丁号及青房地权市字第x戊号房地产权证分户合并登记为本案诉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因此,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系由原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房地产权证经分立及分户合并登记演变而来。现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赵*颁发原青房地权市字第x甲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2012)李*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赵*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失去了基本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但因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已被注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1年5月7日作出的为第三人赵*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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