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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宫**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0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CY00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宫**系青岛**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日7时20分该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城**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左手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宫**为工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结论;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宫**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宫**的身份情况;6、证明,证明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宫**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和地点;8、病历,证明宫**受伤害程度;9、证明,证明宫**居住即墨市通济街道西元庄村;10、授权委托书,证明宫**委托律师代理情况;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宫**的工伤认定申请;12、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已接收宫**证据材料;1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宫**受理通知书、证据材料清单;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让原告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6、异议书,证明原告举证情况;17、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情况。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第一,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204国道三恩集团门口,并非从第三人住处到原告公司处的必经之路,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条件;第二,在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其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符合事实,原告认为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请求依法撤销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CY00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宫**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2012年11月7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认可宫**是本单位的职工,并在2012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2、城**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7时20分,该交通事故时间是符合职工通常上班的合理时间。(二)经调查,原告注册地址是城阳区城阳街道仲村,因仲村拆迁,原告于2012年9月份搬迁到城阳街道西郭庄营业,第三人居住在即墨市通济街道西元庄村。依据城**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宫**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204国道三**团门口处”,此“路口处”是宫**每天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三)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是交通警察大队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其他部门没有这项职能,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只有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依据。(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过程中,告知了原告举证及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举证宫**非原告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明宫**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宫**述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质疑,对证据7有异议,宫庆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他证据和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宫**系青岛**限公司职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第20125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11月1日07时20分许,案外人苗芊驾驶车辆与宫**驾驶车辆在204国道三**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宫**经城**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左手挫伤。2013年2月19日第三人宫**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原告青岛**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宫**系原告处职工。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一份异议书,称宫**非原告处职工不应认定工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调查结束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CY00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3月25日送达原告,该决定书认定宫**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宫**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第三人宫**于2012年11月1日7时20分在204国道三**团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原告公司所在地和第三人居住地,被告认定第三人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仅提出异议称宫**非其职工,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又对宫**上班途中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依法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单位证明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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