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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矫立旗系青岛市城阳区松林源苗圃负责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栾萌洁,第三人矫立旗及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3年6月14日经中止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等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土地使用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的土地登记申请,履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德**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表,证明德**司申请登记的土地经过地籍调查程序,包括界址调查、权属证明等,并出具地籍调查审核意见。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为该宗土地登记出具的审批意见,并附宗地图。4、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九条、第二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德**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合法取得的30亩地中的15亩转让给第三人德**司使用。后因该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的补偿款,原告于2011年将该公司诉至法院,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才知该公司已将未转让给其的40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违法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行政许可的形式向原告颁发了权属证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中40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土地调整项目落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青岛**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16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与德**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拥有合法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矫立旗对原告在涉案土地整理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以及地上林木进行补偿是有依据的,原告让渡给第三人德**司的地块情况,即被告颁证错误,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等关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土地使用人德**司的土地登记申请,履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为其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与本案所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无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土地原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土地权利人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委员会,后经合法程序收归国有,现该土地经挂牌出让的方式,由第三人获得本案所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人已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全部出让金。而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既未依法取得与涉案土地有关的任何一项土地权利,也未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程序,其与本案所涉国有建设用地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信息、出让结果等均面向社会公告,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作为土地所在地的企业,对于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第三人于2010年9月8日竞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获颁《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明知的。原告在之前的2011城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原告对于被告为第三人德**司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早在2010年9月8日之前即明知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德**司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青岛**限公司述称,其参加诉讼的意见同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德**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给第三人催款函,原告已在数月前知道被告给我公司发放土地证的情况,并对土地证取得的程序和内容以及四至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对本案的诉讼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人矫立旗述称,其参加诉讼的意见同原告的意见。第三人矫立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1、德**司的土地登记申请虚假不实,没有按照原告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申报土地登记,被告在土地调查过程中没有实地进行勘测,而是纸上谈兵,就为其颁发土地证,被告未尽应尽职责。涉案土地本来存在了地上附着物,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应当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涉案土地上仍然种植着矫立旗所有的林木,被告并没有调查清楚,《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法定的需要查清的事实,被告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办证。法定的七项内容,四项存在问题,除了《土地登记办法》之外,本案还应适用《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德**司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机关应该撤销其登记内容,除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外,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矫立旗对被告证据的意见同原告的意见,并认为被告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与所涉土地有利害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落户协议与本案所涉土地有关,即使该协议中涉及了土地出让金以及原告“优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这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办理土地出让是有法定的程序以及法定的出让部门,仅凭该协议书原告无法取得任何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甲方与丙方也无权限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顺序,其无权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出让,违法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民事判决书没法调整行政关系以及行政程序,且该判决生效于本案所涉土地证核发之后,该判决也并未判令原告取得了与本案有关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在该判决第六页第五段原告认可其为德**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做出了努力,在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原告承认向德**司发送函件,内容显示原告明知德**司办理本案所涉土地证的事实。对于原告所述《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应参照该法条,是对法律认识错误,综上,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所涉土地证有利害关系、能够提起本案诉讼。证据4、原告在对被告证据质证的意见中陈述,协议书涉及的是对15亩土地的让渡问题,也可以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就是原告转让土地给德**司,该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再进行土地的转让,其也不是土地转让的主体,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经营者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再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矫立旗的任何证言证明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6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该证已经两证合一,原告提交该证明也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第三人青岛**限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矫立旗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德**司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德**司想证明的问题,催款函是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书进行讨要让渡15亩土地的费用;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否错误只有调取了土地的登记档案才能清楚,原告是在德**司诉原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得知涉案土地被德**司申请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德**司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矫立旗对德**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人从2011城民初字3174号案件中才知道出让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泰公司与青岛民**务中心、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委员会签订《土地调整项目落户协议书》一份,约定调整后的地块位于原青大工业园“金海热电”西南侧、“美好巾被”东南侧,土地面积为33亩(其中净面积为30亩,道路绿化面积为3亩),此地块中有15.32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需调整规划后利用。2009年6月22日,原**泰公司与第三人德**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上述地块中的15亩转让给德**司使用。后原告与德**司发生争议诉来法院,本院(2011)城民初字笫3174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1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德**司应支付原告补偿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

又查明,2009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9年笫十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09)1599号),批准征收包含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符合规划的土地。2010年7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位于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青大十五号路南侧、韩海路西侧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出让方批复》(青地政字(2010)273号),同意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阳**分局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将包含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10270平方米土地征收为国有给予补偿,并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出让。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德**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德**司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于2011年2月22日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了相关的材料,经地籍调查及审批等程序,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笫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原告瑞**公司的股东矫立旗,于2009年3月注册成立青岛市城阳区松林源苗圃,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林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瑞**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瑞**公司与笫**盈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效力,经本院及青岛**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起诉人与本案诉争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本案起诉人瑞**公司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争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于2011年2月20日才颁发给笫**盈公司,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知道发证行为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诉争土地,虽经原**泰公司与笫**盈公司协议转让使用权,但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争议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双方在此情况下,均对争议土地丧失了使用权。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挂牌方式出让,本案笫**盈公司竞得涉案的整体土地后,笫**盈公司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依据第三人德**司提交的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为德**司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泰公司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及征收补偿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关于原告瑞气泰主张土地登记过程中指界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在办理征收手续前属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因此在本案被告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由该居委会指界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瑞**公司要求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笫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青房地权市字笫20111625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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