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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纪爱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纪爱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纪爱莲及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1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纪爱莲系青岛**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30日7时30分该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城阳**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伤。纪爱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证据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纪爱莲工伤认定结论;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纪爱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4、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纪爱莲的身份情况;证据6、证明,证明纪爱莲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7、交通事认定书,证明纪爱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证据8、病历,证明纪爱莲受伤程度;证据9、授权委托书,证明纪爱莲委托律师代理情况;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已受理纪爱莲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纪爱莲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据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让原告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证据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14、委托证明,证明原告委托江*建到被告处办理工伤业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纪爱莲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因为事发时纪爱莲并不到原告处上班,所以被告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CY001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CY001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没有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纪**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其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受理后,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认为纪**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1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纪**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二、被告认定纪**为工伤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据被告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纪****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30日7时30分该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城阳**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伤。三、被告认定纪**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四、原告行政诉讼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是原告认可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2年4月18日原告出具的证明认可纪**是本单位的职工,并在2011年11月2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是纪**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合理的上班时间。城**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7时30分,该交通事故的时间也是符合职工通常上班的合理时间。纪**的居住地是前古镇村504号,交通事故的地点是“铁骑山路与百福路”路口处,是纪**平时上下班必经的地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过程中,告知了原告举证及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明纪**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1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纪爱莲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4、5、7、8、9、10、11、12、13、14没有异议;证据3第三人在填写的受害经过与事实不符,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中时间是2011年11月29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从时间上判断该证明的出具与第三人实际发生事故不是同一时间,不能证明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就是证明中所载明的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在本次事件中适用该项法律有误,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在2011年11月30日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三人请假至2012年7月11日是因为第三人出院后为开工资收入证明到原告公司签的字。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证据1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2、4、5、7-14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3、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纪爱莲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就此举证。原告在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1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纪爱莲**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30日7时30分第三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城阳**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伤。纪爱莲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定第三人纪爱莲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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