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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青岛市**阳区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青岛市**阳区大队消防验收备案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龙**限公司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9月17日和10月15日先后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华、隋鹏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3年10月18日经中止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赵**登录“消防办事大厅”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青岛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2年5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青城公消(2012)38号《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青岛龙**限公司:你单位从“消防办事大厅”系统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青岛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备案结果为:未抽中进行检查。本通知书仅说明消防备案结果,建设工程具体信息请查阅‘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备案结果如有不符,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公布信息为准”。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依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明涉案项目1期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随机抽中;2、《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证明只是对涉案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随机抽中事实的陈述。3、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安部公消(2012)350号《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丁*仓诉称,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涉案项目1.1期421号住宅,经被告检查确认标的房屋出现严重的消防质量问题,第三人至今也未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涉案小区业主出具《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核查情况》),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多层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决定撤销《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但被告未进一步落实该文件决定内容和督促工作,导致标的房屋状况不断恶化,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原告曾就本案诉讼请求书面向被告提出主张,被告承诺将给予书面答复,但原告至今也未收到任何书面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正式发文撤销龙湖白沙河1期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龙湖滟澜海岸住宅。2012年5月2日被告出具《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进行了消防备案。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消防不合格,备案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作为购房者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2、《核查情况》,证明被告告知有关业主:综合评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决定撤销《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依据消防法规对第三人等相关单位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责令第三人限期整改。上述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但因该决定书是给龙湖业主的答复,同时抄送给了第三人,在形式上有所欠缺,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正式发文撤销《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下达通知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改正。证据2和证据3说明,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被告应依法撤销其做出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4、原告等业主致被告函及投诉受理单,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等业主向被告致函,被告署名辛**的工作人员接收了函件并出具受理单,承诺将在5月31日前书面答复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书面答复。5、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原告的两份函,证明该站两次发函给被告,询问涉案项目消防备案事宜,被告均不予答复。证据4和证据5说明,无论是业主还是有关行政机关的函件,被告均置之不理,完全忽视百姓利益,官僚作风严重。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阳区大队辩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目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备案采用的是随机抽查方式。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未被抽中。《建设工程消防结果备案通知书》并不是消防法律文书,只是出于便民原则,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被随机抽中事实的陈述说明,是任何人均可凭借第三人备案编号在互联网上可以查询到的事实,不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无法撤销的。至于被告出具的《核查情况》,只是被告对龙湖业主投诉的初步答复,并不代表最终决定。要确定相关事实必须进行调查取证,查证属实后,再作出处理决定。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安部《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导致被告执法依据发生变化。综上,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并无任何违法与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龙**限公司述称,一、《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从“消防办事大厅系统”申请涉案项目一期的消防备案结果,仅是显示“未抽中进行检查”的事实结果,是对当时客观事实的真实记载,客观事实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被告也未主动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存在被告予以撤销的问题。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依据的是被告出具的《核查情况》,而该函件的依据是无效的,自然不产生合法效力。且该函件从未送达第三人,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依据无效函件主张权利,诉请无法成立。三、涉案项目的各项消防设计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诉称无任何证据,也与事实不符。四、第三人按照相关程序申请了消防备案,结果为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第三人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该过程程序合法,结果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2、《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证据1、2证明备案结果是对当时抽查状况的客观记载,不以被告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也无被告的主动行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3、《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三,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温材料等级为B级。4、四川消防研究所的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目前消防工程符合防火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298号房屋一处。2012年4月23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赵**登录“消防办事大厅”(http://www.119.sd.cn)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青岛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系统自动生成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载明:“青岛龙**限公司:你单位赵**于2012年4月23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青岛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370000WSY120008071。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2年5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青城公消(2012)38号《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青岛龙**限公司:你单位从“消防办事大厅”系统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青岛白沙河项目一期工程(备案编号370000WSY12000807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备案结果为:未抽中进行检查。本通知书仅说明消防备案结果,建设工程具体信息请查阅“消防办事大厅”系统(http://www.119.sd.cn),备案结果如有不符,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公布信息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根据该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属于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抽查,不属于需要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范围。该消防验收备案应当是行政相对人将其需要进行的行为活动告知行政机关,便于行政机关进行事后监督的事实行为,该备案结果不会对需要备案的事项产生直接影响,故该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三人依法通过“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进行消防验收备案过程中,该工程并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备案抽查结果随机形成,因此,消防验收备案行为是被告在实施行政管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事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有权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查的范围。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仅是对第三人进行网上备案并未被抽查中这一事实的确认,不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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