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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南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N00071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青南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N00071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2年12月1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定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明确责任认定,无证据证明王**在该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民事判决书;2、王**调查笔录;3、工伤认定申请表;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5、补正材料告知书;6、材料补正告知送达证;7、接收证据材料清单;8、申请受理通知书;9、受理送达回证;10、限期举证通知书;11、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2、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王**);13、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普德食品);14、王**身份证复印件;15、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6、病历材料;17、房*证明;18、普**司证明;19、劳动合同;20、居住证明;21、单位举证材料。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原告王**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的职工。2012年12月13日18时15分,原告下班途中行至长安路金色风车幼儿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逆行撞倒致一颗门牙断裂。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无法定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负非主要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有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2、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普**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不构成工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普**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材料两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1-2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普**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材料,原、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2012年期间系第三人普**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3日18时15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沿长安路行至金色童年幼儿园门口时,与房*骑自行车逆行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被撞倒,一颗上门牙断裂。后房*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2年12月13日不到六点半,在长安路金色童年幼儿园门口,我逆行把王**大姐撞倒,磕断一颗门牙,所有医疗费用等由我承担。特此证明。房*2012年12月13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以确定事故责任。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房*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案号(2013)黄*初字第1938号]。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房*与王**发生交通事故,房*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记载其逆行撞倒原告,并且房*承诺其承担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并判决房*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46.9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8日,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本案争议焦点是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明确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从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从责任划分的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但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未明确划分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2、从社保部门的职责看,在没有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社保部门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对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不应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3、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看,如果在交警部门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或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形下,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让劳动者承担全部工伤损害后果,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4、对于虽无事故责任认定,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经过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中对赔偿责任进行的分配可以作为工伤认定案件中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而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房*承诺其承担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并判决房*对本院认定的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青南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N000713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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