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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青岛市**阳区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不服被告青岛**阳区大队消防设计备案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龙**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6月18日和7月11日先后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3年8月6日经中止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登录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青岛白沙河项目1.1期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该系统自动生成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载明:“青岛龙**限公司:你单位于2010年10月20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青岛白沙河项目1.1期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370000WSY100021764。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被告向本院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依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证明涉案项目1.1期消防设计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证明涉案项目1.2期45#-48#,93#-96#住宅楼消防设计被确定为抽查对象;3、青城公消设2012第0003号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1.2期住宅楼消防设计被抽查不合格,被告责令其整改;4、《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多层区消防专篇》,证明第三人的消防设计经修改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5、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证明经过复查,建设单位备案的消防设计合格。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秦*梅诉称,原告是涉案项目1期365号楼的购房人。该小区存在诸多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青岛市**阳区大队就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做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但被告却袒护第三人,不履行职责,仅口头答复原告。原告认为,涉案项目1期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远远低于国家规范要求的防火间距,明显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做出处理,却主观臆断、敷衍了事,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根据相关规定,依照涉案项目的设计文件,涉案项目为耐火等级为二级的民用建筑,根据上述规范要求,其相邻两户独立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6米,即使成组布置也不应小于4米,但实际上涉案项目每四栋或六栋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仅为0.9米,远远低于规范要求!被告应当依法对涉案项目的消防设计进行核查,但被告未履行监督职责并予以处理。请求判令被告作出撤销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责令建设单位变更设计使之符合国家规范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存在的消防设计不符合规范、消防车道设置、各建筑物之间间距以及防火墙上开窗均不符合国家规范等诸多问题,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行为。2、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经承认收到原告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口头答复,以原告第一、二项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不撤销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以其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其他事项不存在与现行消防规范不相符的情形为由不予处理。3、《核查情况》,证明(1)被告称“经查看图纸和实地勘查,涉案项目1期多层区住宅采用的是成组布置”,与其在本案答辩中的观点完全相反,可见被告否定了此前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和主张,也可以看出被告答复的主观随意性和对工作的极端不负责任。(2)被告称“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处理情况为:“撤销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说明基于群众举报,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列为备案抽查对象,抽查不合格。依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当自行停止对涉案项目的使用。其不停止使用的,被告应当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3)该核查情况载明的《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多层区消防专篇》中注明“外墙及屋顶的保温系统采用燃烧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而第三人实际采用B1级的保温材料,根据**安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1.4条(c)规定,第三人消防工程应当评定为不合格。4、涉案项目总平面图,证明根据项目总平面图小区北部、西部、南部设有三个车行出入口;设有6米宽的小区环路;每个楼座在入口方向设置主消防路。但实际上涉案项目的主消防路宽度不足6米,未设置回车场,到目前为止只有北边一个出入口可以使用,其余两个出入口一直处于封闭状态。5、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明第三人实际安装的是普通窗,不符合设计文件,亦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7.1.5条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阳区大队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子虚乌有,当然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首先,原告把法律赋予消防机构的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的两个执法行为混为一谈了。原告所称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在消防法律文书中不存在,在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书中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涉案项目1期工程不需要第三人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被告就不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其次,被告也从未针对第三人的项目1.2期消防设计受理过行政许可,并做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许可行为。二、涉案项目的1.2期工程消防设计是第三人上互联网备案后,被随机抽中检查的项目,其经修改后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变更设计的要求,被告在对其图纸检查时,依法已经提出。(一)涉案项目的1.2期工程经备案及检查后,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三人在网上备案后,其1.2期工程消防设计被抽中。被告按照规定对该工程的图纸进行检查,发现其图纸设计确有一些不符合规定,故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违法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了第三人。随后,第三人修改图纸后,在网上进行了笫二次备案,补充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该消防设计内容符合国家消防规定,被告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同意其1.2期的消防设计。(二)原告对单体建筑应如何计算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其认为“涉案项目组内间距为0.9米,低于规范要求”的主张错误。原告所称“涉案项目组内间距为0.9米”,其不是消防法律法规意义上的间距。建设主管部门在图纸上是作为单体建筑来审批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龙**限公司述称,本案中没有原告所称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因此也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根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项目属消防设计备案并采取抽查制工程,不属于消防设计审核,本案项目1.1期设计备案没抽中,1.2期设计备案虽被抽中,因原告属于本案项目1.1期业主,1.2期抽查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原告诉请理由中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防火墙上开窗等问题,第三人对上述问题的设计和施工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无需变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证明涉案项目1.1期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属1.1期业主,1.2期抽查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设计图纸及规划审查意见函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所称的“组内”或“相邻两户建筑物”是作为一栋建筑物设计并经审批,不存在防火间距上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365号房屋一处。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登录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青岛白沙河项目1.1期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该系统自动生成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载明:“青岛龙**限公司:你单位于2010年10月20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青岛白沙河项目1.1期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370000WSY100021764。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根据该两条法律规定,本案的消防设计的属于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不属于审核范围,消防设计备案的对象是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由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抽查。因此该消防设计备案应当是行政相对人将其需要进行的行为活动告知行政机关,便于行政机关进行事后监督的事实行为,该备案结果不会对需要备案的事项产生直接影响,因此该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消防设计备案是被告在实施行政管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行政事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有权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查的范围。故消防设计备案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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