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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执行青岛迪明**公司社保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8日,因被申请人青岛迪**有限公司拖欠342名职工2012年10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本金2340605.24元,滞纳金117896.77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3)第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城人社监理决字[(2013)第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城人社劳监理决字(2013)第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方面均合法。被申请人青岛迪**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青岛迪**有限公司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青城人社劳监理决字(2013)第0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申请人青岛迪**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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