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青岛市**阳区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因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龙**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6月18日和7月11日先后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3年8月6日经中止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2日原告邮寄给被告《关于要求青岛市**阳区大队就青岛龙湖白沙河项目1.1期做出行政行为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份,2013年4月25日,被告针对该申请书申请事项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如下:对第1、2项申请项目不予考虑,理由是没有充足法律依据。对第3项申请事项,已经通过核查确认,涉案项目设立防火隔离带问题,被告已经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关于消防车道、防火间距、防火窗等,该项目不存在与现行建筑的防火规范不相符问题。

原告诉称

原告秦*梅诉称,原告是涉案项目1期365号房屋的购房人。该小区存在诸多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但被告不履行职责,仅口头答复原告。原告认为,涉案项目明显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并做出处理,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涉案项目在投入使用后,经被告检查认定消防工程不合格,被告应当责令停止对涉案项目的使用。涉案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设置防火隔离带,被告核查后责令第三人限期整改。另外,被告曾出具《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消防核查情况》(以下简称:《核查情况》),称“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的使用,但经原告申请,被告却拒不做出该行政行为。二、涉案项目消防车道设置、各建筑物间距以及防火墙上开窗等均不符合国家规范,被告应当做出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使用、进行整改的行政行为。1、涉案项目共有10条长度为110米的尽头式消防车道,且宽度仅为4米(若双向通行至少需要6米),也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回车场地。另一方面,涉案项目车辆出入口,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2、按照国家规范和设计文件,相邻两户独立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6米,即使成组布置也不应小于4米,但实际情况是,每四栋或六栋成组布置,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仅为0.9米。3、防火墙上开普通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按照设计图、竣工图,每户房屋一侧防火墙外墙上开的窗均为甲级防火窗,但实际是普通窗。原告将上述不符合消防规范的情况投诉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核查和责令整改的行政职责,法院应当判令其履行。综上,要求被告做出责令第三人停止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的使用,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上开窗等问题进行整改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阳区大队辩称,一、通过原告举报投诉,被告发现涉案项目已经完工,依照《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立即进入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应当进行罚款处罚,原告提出的停止该项目使用的要求于法无据。被告收到龙湖业主举报、投诉后,经查实第三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责令第三人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在复查时,发现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七款之规定,启动了行政处罚程序,该案目前正在处理过程中。根据《消防法》规定,如果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如果工程已经完工,则依法可以责令改正,但行政机关无权要求责任人停止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停止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超越了被告的职权范围。二、消防车通道设置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要求。根据该小区的总平面图,项目主环路为环状消防车道,在南、北两个方向分别设置出入口与市政道相连通,符合有关规定。被告所称该小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通道和回车场,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未对住宅小区进行要求。三、原告对建筑物之间间距、防火墙设窗理解错误。涉案项目1期多层区住宅是成组布置的方式,组与组之间的间距是6.1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防火间距的要求。该住宅在图纸上呈现的是一栋房屋,不存在“组内间距”这一概念,更不存在防火墙上开窗的问题。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组内间距、防火墙开窗不符合规定的”事实存在,被告也无权作出停止涉案项目使用的行政行为。针对业主提出的相关问题,被告已经及时给予答复,并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及启动行政处罚的程序。但目前法律并未赋予被告“作出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涉案项目1期的行政行为”的权力,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龙**限公司述称,一、涉案项目已售出,产权不归第三人所有,不存在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的问题,被告也无权责令购房人停止使用。因此原告诉请的停止使用不属被告权力,客观上也无法实现。二、根据小区总平面图,本案项目主环路为环状消防车道,在南北两个方向分别设置出入口与市政道路相接,完全符合消防车通行要求。消防环路的设置满足火灾时各楼座消防扑救的距离,符合消防法规。各楼座前支线路非消防车道,无需设置消防回车场。根据消防设计规范,多层住宅区没有在楼座四周设置环形或通长消防车道的要求,原告诉称的理由是错误理解。三、本案项目为低层住宅并非采用多“楼栋”成组布置的方式,经规划审批的设计文件已经明确标示了楼栋编号及相互间的关系,已确认原告诉讼状中所述的“每四栋或每六栋”实为一栋建筑。另外,第三人在消防设计备案时所提供的图纸说明文件及消防专篇资料中也己明确,每栋内各户属于-个防火分区,从根本上来讲,户与户之间不是独栋建筑之间的关系,不存在防火间距和防火窗的问题。至于《住宅建筑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等有关民用建筑防火间距的要求完全是针对两栋建筑之间的间距要求,与该工程每栋建筑内户与户之间的情形不相符。该工程每栋建筑内两户之间为双墙设置,且两户之间至少有一面墙体为防火墙,另-面墙上是否开窗、是否采用防火窗并不违反相关设计规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就龙湖白沙河1期项目存在的消防设计不符合规范、消防车道设置、各建筑物之间间距以及防火墙上开窗均不符合国家规范等诸多问题,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2、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经承认收到原告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口头答复,以原告第一、二项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不撤销涉案项目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以其认为原告所申请的其他事项不存在与现行消防规范不相符的情形为由不予处理。3、《消防核查情况》,证明(1)被告称“经查看图纸和实地勘查,涉案项目1期多层区住宅采用的是成组布置”,与其在本案答辩中的观点完全相反,可见被告否定了此前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和主张,也可以看出被告答复的主观随意性和对工作的极端不负责任。(2)被告称“综合评定龙湖白沙河一期项目多层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处理情况为:“撤销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多层区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结果通知书》。”说明基于群众举报,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列为备案抽查对象,抽查不合格。依据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当自行停止对涉案项目的使用。其不停止使用的,被告应当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3)该核查情况载明的《龙湖白沙河项目1期多层区消防专篇》中注明“外墙及屋顶的保温系统采用燃烧等级为A级的保温材料”,而第三人实际采用B1级保温材料。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1.4条(c)规定,其消防工程应当评定为不合格。4、涉案项目总平面图,证明根据项目总平面图小区北部、西部、南部设有三个车行出入口;设有6米宽的小区环路;每个楼座在入口方向设置主消防路。但实际上涉案项目的主消防路宽度不足6米,未设置回车场;到目前为止只有北边一个出入口可以使用,其余两个出入口一直处于封闭状态。5、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明第三人实际安装的是普通窗,不符合设计文件,亦不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第7.1.5条之规定。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不了解,与事实也不符;证据2暂时保留意见,原告应该就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举证;证据3的内容和法律效力均有异议,意见同前;证据4平面图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事项,小区有3个出入口,没有封闭。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被告收到举报投诉后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涉案工程确实未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3、消防监督检查复查记录,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复查,发现第三人仍未完全改正;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进行行政处罚程序。5、涉案工程总平面图,证明消防车道为环形车道及原告所称的四栋独立建筑物实为一栋建筑物;6、建设主管部门证明,证明原告所称的“组内建筑物间距”不存在,实为一栋建筑物。7、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经质证,原告认为:一、证据1、2意见:1、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该两证据不是被告依原告的请求所做出的行为,被告未履行监督检查义务。2、从证据1可以看出该次检查也是基于群众举报,在此情况下,按照“鲁公消(2010)1号”《关于规范消防办事大厅系统运行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下达该通知附件四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通知书》,而不是仅做一般检查。3、被告该次检查未检出涉案项目的全部问题并责令第三人整改,是被告玩忽职守,包庇第三人。4、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的,被告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但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经原告书面申请,仍拒不履行。二、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原告的投诉,被告未履行监督检查义务,未作出该行政行为。经原告到涉案项目察看,“已整改42户”的说法显属虚构,是不负责任的说法。三、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该受案登记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新建商品房工程,且工程存在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经被告责令整改未整改、未停止使用,应当适用《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四、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除环形消防路外,每个楼座应在入口方向设置主消防路。但实际是主消防路长110米,为尽头式,未设置回车场,且主消防路宽度不路6米,违反了《住宅建筑规范》第4.3.2条第1项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环形消防路,三个车行出入口应保持畅通,但目前只有北边一个出入口可以使用,其余两个出入口一直处于封闭状态。五、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属于事后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为非法证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应采信。规划建设局属于政府行政部门,无权就技术性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编制组或建筑构造学领域的专家进行解释。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认定涉案项目为“成组布置”的,且存在“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其在答辩状中也认可是“成组布置”。而该证明所述与之完全相反,可见政府部门之间对此意见并不统一。国标11J930《住宅建筑构造》明确定义了一栋(或一幢)建筑物由基础、墙和柱、楼层和地层、楼梯、屋顶、门窗等组成。相邻两户住宅若公用了一堵墙,墙体有承重强度和结构的要求,当将两户住宅进行物理分割时,每户只能分配到半堵墙,墙体结构和强度达不到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两户住宅不能分别界定为一栋建筑物。而涉案的相邻两栋建筑物没有任何公用部分,构造完全独立,其中任何一栋建筑物均可不依附于相邻建筑物独立存在,虽在相邻建筑物之间增加了后浇注混凝土梁,但该梁对相邻的任何一栋建筑物均无意义。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规定的标准,涉案项目每户建筑面积均为本栋楼自身的测绘面积,不包含任何与其他户或其他楼座分摊的公共使用面积,因此也可以佐证每户都是一栋独立的建筑物,和相邻建筑物并非同一栋建筑物。六、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新建商品房工程,经被告责令整改未整改,未停止适用,即应当适用《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停止适用。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项目已经设置了消防隔离措施,也符合防火要求;证据2没有异议,但该通知书下发整改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其要求的期限内整改完毕;证据3没有异议,说明第三人已经进行整改;证据4没有异议,和原告诉求无关,是行政行为;证据5、6没有异议,证明原告诉求的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属于对建筑物的认识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已购买物业;2、设计图纸、项目总平面图及规划审查函复意见书,证明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等符合技术标准,已经审批,原告所说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证明,证明防火间距符合设计规范。以上均证明原告诉请不成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也证明原告合法业主身份;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规范;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是非法证据,区城市建设规划局也无权对相关事项进行解释和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5、被告的证据1-6、第三人的证据1-3,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秦**于2010年12月3日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6号第三人开发的“白沙河项目1.1期”365号房屋一处。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部分龙湖业主举报、投诉称涉案工程1期项目已完工消防不合格。经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查实,涉案工程1期多层区1#-96#住宅楼工程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青城公消限字(2012)第10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于2013年5月4日前按照规定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2013年5月6日被告进行了复查,发现第三人已整改了42户,但仍未按照规定整改完毕。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给被告《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申请事项是1、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意见书》,责令其变更设计使之符合国家规范;2、撤销涉案项目1.1期的建设工程消防备案及《建筑工程消防备案通知书》;3、责令第三人停止涉案项目1.1期的使用,立即对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建筑物防火墙防火窗及消防隔离带等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201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违反《消防法》规定为由,启动立案处罚程序,并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青城公(消)行罚决字(201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人民币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消防法》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而属于普通消防备案的工程,要求备案的是消防设计文件及竣工验收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而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被随机抽中,因此被告不存在履行在备案程序中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行为职责。后因涉案小区业主就消防问题到被告处举报,要求处理。被告依法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并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符合《消防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被告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第三人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整改完毕,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故原告起诉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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