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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有限公司诉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胶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一案,胶州人民法院报请青岛**民法院指定管辖,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8月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被告发出的编号为:胶人社监令字(2014)第08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对该指令所涉及的人员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了逐一核查后发现:一、张**于2001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原告位于胶州市广州北路1号聚**大社、喜宴大厅、酒席间。依据该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迟**等人的工资、养老保险、福利待遇均由张**承担,且承包期满后,张**再也没到原告处上班。另查明2000年9月21日张**还在胶州市自立市场从事餐饮业务经营,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标明经营期限至2004年。据此原告依法已不再有被告指令中所确定的为其缴纳劳动保险费的义务。二、被告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中,最后一项含有“罚款”的内容,显然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被告下达的指令中应当含有对该指令不服的法律救济措施、机关及提出的时间,但被告所下达的指令中显然缺乏法律所规定的上述必备要件,即该指令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依法应予撤销。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但该指令中即使按照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也早已超过两年期限。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及时向被告书面提出,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被告置上述事实于不顾,依然坚持自己的决定。为此原告依法向胶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尽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仍然作出了维持被告指令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胶人社监令字(2014)第08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个体信息查询结果,该查询结果是本案第三人于2000年9月21日去工商登记部门登记设立了个体工商户。该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内容证明第三人重新成立经济实体,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该证据证明该指令书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该行为变相剥夺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胶州市**营总公司出具的改制时人员名单,可以证实胶州**有限公司与职工张**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义务,职工长期不上班用人单位应当通知职工上班,如果职工不上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胶州**有限公司一直未与职工张**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胶州**有限公司未为职工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责令用人单位进行整改。三、根据胶州市信访局和胶州市**营总公司出具的胶州**有限公司职工上访记录,可以确认职工一直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效应当中断计算。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胶州**有限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期限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是正确的,应依法维持。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证据2、投诉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进行投诉。证据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证据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证据5、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6、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投诉未超出法定期限。证据8、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照片,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礼品发放明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1、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1、胶州市商业宾馆1999年12月改制为胶州**有限公司时人员名单位,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原告提交的材料,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证据1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中止、恢复申请书,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证据1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审批表,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证据15、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胶**业宾馆改制为胶州**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属于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涉嫌不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费案进行立案调查,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依职权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胶人社监令字(2014)第08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为张**缴纳1999年12月、2000年4月至2000年12月、200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0日,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胶政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胶人社监令字(2014)第08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原告不服遂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3日青岛**民法院(2014)青行辖字第100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胶人社监令字(2014)第08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根据胶州市信访局和胶州市**营总公司出具的胶州**有限公司职工上访记录,确认第三人一直在上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期限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行政行为未超过2年的期限。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胶人社监令字(2014)第085-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胶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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