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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翠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南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N00012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青南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N00012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3年3月26日在下班后回家骑车去胶南实验二小接孩子放学,接到孩子后返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董**调查笔录;2、居住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工伤认定受理送达回证;8、限期举证通知书;9、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0、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董**);11、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海王纸业);12、董**身份证复印件;13、病历材料;14、劳动合同;15、单位提交情况说明。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原告董*翠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2013年3月26日原告下班后骑电动车接孩子放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下班回家后骑电动车去胶南实验二小接孩子放学,接到孩子后返回家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有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2、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公司述称:原告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被告的不予认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及其女刘**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2013黄民初字第4874号、2013黄少民初字第138号)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2-15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1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对原告所作调查笔录,有原告的签字捺印且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第三人海**公司的职工,第三人为其投缴社会保险。原告家所在小区位于第三人厂区大门对面,中间仅隔一条海王路。2013年3月26日16时许,第三人在下班后骑电动车沿海王路向东行至青岛路路口向北,到黄岛**验小学接其女儿放学,原路返回家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女儿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颧骨骨折、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及车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570.8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对原告进行调查,笔录中原告称其“一般步行上下班,从家过个马路就到单位”;事故当日原告下班后“我到我家楼下拿着电动车骑着去实验二小接我女儿刘**放学……往家走走到青**业银行南面的时候被个别克车撞倒……。”该笔录有原告所写“以上记录属实”并签字捺印。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我公司认为董**不符合申报工伤的条件”。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当日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公司厂区大门对面马路边的人行道上,该地位于其所住居民楼南侧的小区外,平日有多辆自行车自发放置在该处并无人看管;当日原告下班后从该处直接骑车去学校接孩子而没有回家,因此系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从第三人单位大门到其家距离约100米,步行约需5分钟;原告所住小区距离孩子所在学校路程约为1.5公里,行走路线为先沿海王路向东,再向北沿**达学校,接到孩子后原路返回。对原告的该陈述被告和第三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从路线的合理性上看,原告所住小区与公司大门仅一路之隔,原告称距离约100米。以生活常理判断,原告下班回家仅需穿过马路进入小区上楼即可,原告在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亦自认该事实。该路线应系原告“上下班途中”的正常路线。如果原告在该路线附近的合理范围内从事了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活动,则可以认为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但本案中原告骑电动车到1.5公里外的学校,所行走的路线远远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顺便从事日常必需活动的合理路线。2、从行为的目的性上看,原告下班“回家”仅需过马路入小区上楼即可达到目的,而无需骑电动自行车绕行几公里。原告称其将电动车停放于小区外的马路边,应系为了说明其没有“回家”、仍在下班途中,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其骑车去1.5公里外的目的也是为了接孩子,否则无需绕行几公里回家。虽然接孩子放学也是日常生活必需的活动,但原告的行为不是下班途中顺便为之的而是专门从事的、目的明确的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故不宜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青南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N00012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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