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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诉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杜**、王**、王**、刘**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洪政,被告委托代理人裴**,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亲属王**之间不存在招用关系,也没有控制关系,原告从未聘请王**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支付过王**任何报酬,王**是刘**所雇用的雇员,由刘**发放工资并支付出车费用,平时也全由刘**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原告对王**不进行管理,也不安排工作,其所驾的车辆原告即不管理,也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一切由刘**对该车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仅是车辆的名义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并非王**的用人单位。2014年6月13日,被告出具了第QK0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为工伤,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开劳社伤认决字(2013)第QK0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认可。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受理杜**(系死者王**妻子)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如下:王**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5日3时许,王**在驾驶重型半挂车给单位送货途中,途径朱诸南村崖头村西时与一货车相撞,当场死亡。第三人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3、青岛市**院判决书、青岛**民法院判决书;4、死亡证明;5、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013年12月19日针对杜**申请,因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过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被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和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关于限期举证的回复》。被告经过审查及调查取证,依法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第QK0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二、原告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工伤时正确的。被告认为: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招用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根据生效的青岛**民法院和青岛**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王**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QK0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杜**依法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杜**身份证明,证明杜**身份情况。证据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死亡属工伤。证据4、死亡证明,证明王**死亡属于工伤。证据5、户籍证明,证明杜**身份及与王**是夫妻关系。证据6、法院判决书(一审、二审),证明王**系原告职工等。证据7、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接收证据材料。证据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证据9、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原告限期举证。证据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11、送达回证、快递,证明被告依法送情况。证据12、《关于限期举证回复》,证明原告提交,被告未采信。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系王**之妻,王**、刘**系王**之父母,王竑懿系王**与杜**之子。2012年11月25日03时14分许,王**在驾驶重型半挂车途经平度市朱诸路南村崖头村西时与一货车相撞,当场死亡。2012年12月14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1日,王**之妻杜**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当日受理了该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收。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限期举证的回复》。因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在处理劳动争议期间,于2013年12月19日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分别向原告及王**之妻杜**送达了中止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以(2013)黄*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与原告青岛**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第QK0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QK0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黄*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内容,可以认定王**系原告处职工,是因公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于限期举证的回复》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青岛**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9日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QK000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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