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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青岛**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青岛**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行政其他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青岛**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春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3年12月28日出生,是被告辖区管辖的退休职工,原告缴纳社保已满15年,因原告于1988年7月至2000年在双**团从事制鞋工作,2000年后原告在别的单位工作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其在双**团从事的工作为有毒有害工作且已满8年,根据**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符合年满45岁可以提前办理退休的条件,原告于2008年10月年满45岁申请被告为其办理退休,被告认定原告符合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但被告直至原告年满50岁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青岛**开发区管委员申请了行政复议,青岛**开发区管委员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对原告拖延作出的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特殊工种退休申请表,证明原告提交特殊工种退休申请表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2日。证据2、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退休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在办理退休过程中,原告对自己审核材料已签字确认。按照**务院、山东省和青岛市的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鲁**(2006)92号文、青政发(2006)42号文和鲁人社发(2011)34号文)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流程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交退休申请表,被告开始办理退休手续,将相关材料报送青岛市社保机构,10月22日青岛市社保机构对退休资格确认表给予审核、确认。10月24日原告在退休审批表签字。被告《企业养老待遇核定详情》初审时间是10月24日,复审时间是10月25日,按照工作流程规定,初审只有原告签字认可,复审方可通过。故10月24日被告在退休审批表签字,是客观事实。被告办理退休的流程规定:“公示期满后,退休职工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由支付科长完成退休审批复审。退休后次月,纳入社会化发放”。被告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办理的退休审核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按照**务院、山东省和青岛市的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鲁**(2006)92号文、青政发(2006)42号文)被告只有在原告提出退休申请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不存在45岁必须办理退休的说法。3、针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12日的退休申请表,被告没有见到也没有办理此项退休申请。该申请表不符合办理的规定。该退休申请表没有青岛市保险经办机构的公章及审批时间,也没有单位意见的时间,不符合办理的规定。被告只有在2013年9月25日开始为原告办理的退休事项。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违法行为和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件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核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证据1、退休申请表,证明2013年9月25日韩**提出退休申请。证据2、退休资格确认表,证明青岛市社保机构对韩**提出退休申请审核确认。证据3、退休审批表,证明2013年10月24日韩**对退休审批签字确认。证据4、退休申请公示表,证明2013年10月25日韩**在退休申请公示表签字确认。

经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质证和辩论,可以表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特殊工种退休申请表》要求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0月22日,青岛市社保机构审核确认原告的特殊工种退休资格。根据被告办理退休审批的工作流程,在此之后被告应按以下程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对原告的退休申请进行初审和公示,公示期满后,退休职工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由支付科长完成支付审批复审,退休后次月,纳入社会化发放。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在《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上盖章,原告在该审批表上签字,但未署明日期。在《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申请(公示)表》上,原告签字并署名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特殊工种退休申请表》上“个人申请”一栏有原告签字并署名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单位意见”一栏,企业负责人、经办人和日期均空缺,仅盖有“青岛**开发区、青岛市**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印章;“市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意见”一栏,审批人、审批日期和印章均空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退休申请表、退休资格确认表、退休审批表,退休申请公示表等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在经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原告特殊工种退休资格后,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初审,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复审,自2013年11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养老金等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告称其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但原告提交的《青岛市企业从业人员特殊工种退休申请表》及《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被告作出的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请求确认被告青岛经济**事业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作出的审批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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