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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香诉青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香诉青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香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陈**与陈**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陈**与陈**(农历2006年4月1日去世)两个女儿。陈**与陈**分别于农历1979年7月30日、1956年8月20日去世。遗留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戈庄社区53号房屋三间,该房屋在陈**去世后仍未分割。2012年2月,陈**的丈夫管**将涉案房屋全部占有。后来原告才知道陈**丈夫管**竟然于2007年1月1日将陈**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黄岛区人民政府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可能存在其他继承人,在没有进行实际调查的情况下,草率的为管**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黄岛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7年1月1日为管**颁发的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为管**颁发的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严重违法。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于2007年1月1日为管**颁发的,应是管**于2007年1月1日之前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的,但是通过调取管**的申请材料,有些证明材料的落款日期竟为2007年5月6日,也就是被告在管**证明材料不全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又补交了一些虚假证明材料。二、被告为管**颁发的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确认。陈**去世后遗留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戈庄社区53号的房屋三间,该房屋在陈**去世后仍未分割。管**自称是陈**养老女婿,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在存在多个继承人,房屋未分割的情况下,被告为管**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为管**颁发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7年1月1日为管**颁发的黄集用(2007)第0015号,地号为F1-10-1105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办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材料一宗,证明“公示”所列人员除了管洪湖,剩余人员户籍均不在本村,该村根本不可能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可见该公示内容虚假,且该公示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公示”里写明公示时间七天,期限未满,却在2006年8月1日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所有登记手续,程序违法;村委“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但2006年8月1日却已经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所有登记手续;该证据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社区证明落款日期为2007年5月6日,先办证,后出证明,程序违法。该证据中的“宗地草图”四至位置标志与涉案房屋的实际位置不符,东西颠倒。材料没有真实性。证据2、青岛**民法院笔录,查明房屋系陈**遗留的房屋。被告未查明事实,为管洪湖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1月1日为管洪湖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06年7月10日,黄**办事处张戈庄社区居民管洪湖提供个人身份证并称:其在张戈庄社区有历史老房一处,1991年普办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本人不在家,未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特申请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7月30日,黄**办事处张戈庄社区将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一事予以公告。2006年8月30日,张戈**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管洪湖在原黄**办事处张戈庄村有历史老房一处,符合村镇规划。根据个人申请,同意为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被告履行了地籍调查等手续,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八章的规定,为第三人管洪湖颁发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于2006年7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黄**办事处张戈庄社区将管洪湖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事予以公告,至今已有8年时间,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为管洪湖颁发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原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管洪湖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管洪湖颁发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2、黄**办事处张**社区《证明》,证明被告为管洪湖颁发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3、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再补充一点: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管洪湖另修建的,且有青岛**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青岛**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建造,为第三人所有,被告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质证和辩论,可以表明如下事实,陈**与陈**系夫妻,生育二个女儿:陈**、陈**;管洪湖与陈**系夫妻。陈**与陈**分别于农历1956年8月20日、1979年7月30日去世,陈**于2006年4月28日去世。陈**夫妇生前在青岛市黄岛区张戈庄社区西边有房屋三间,1972年因村集体实施推倒旧土屋堆肥活动拆除,拆除该房屋后,由村集体在张戈庄社区东边为其翻盖房屋三间。2005年6月25日第三人管洪湖出具《申请书》,内容为:“我叫管洪湖,黄**办事处张戈庄村居民,现有房屋三间,原为我岳父陈**所有,我为其养老女婿,因其去世多年,其房屋房产证一直没有找到,故特申请,有关领导办理。”2005年6月25日张戈**委会给黄**矿产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社区居民管洪湖岳父陈**(已去世)原有房屋一处,管洪湖是陈**养老女婿,陈**生前自己放着房屋土地使用证。去世后找不到向土地矿产所申办房屋土地使用证。”2006年7月10日,第三人管洪湖向黄岛国土资源所出具《申请书》,内容为:“我系黄岛办事处张戈庄社区居民管洪湖,现有历史老房一处,因91年普办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本人不在家,未予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申请给予办理。”青岛市黄岛区黄**办事处张戈**委会于2006年7月30日在该社区进行公示。2006年8月1日,管洪湖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后经青岛**土资源局进行审核、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1月1日,黄岛区管土局向管洪湖颁发了黄**(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月1日作出的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过庭审审查,被告仅提供一份2006年7月30日青岛市黄岛**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公告》,该公告系村委会自行出具、张贴,且只在该村张贴,原告并不在该村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称是其在2013年3月18日通过民事诉讼开庭才得知涉案房屋已办理到第三人管洪湖名下。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涉案房屋房屋并非第三人的财产,系陈**与陈**的遗产。被告在没有经过权属调查清楚的情形下,于2007年1月1日将该涉案房屋颁至第三人管洪湖名下,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颁发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日为第三人管洪湖颁发黄集用(2007)第00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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