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青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石*、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张**,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青岛市**道办事处西南辛村有一处宅基地(地号F2-40-147,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辛南集(92)建字第5077号),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盖有房屋四间。该房屋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擅自将原告宅基地上的四间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对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应由原告向土地管理所出具签字捺印的证明。而被告对于将房屋变更登记的事情也一直未告知原告,直到前几天,原告让别人去辛安土地管理所调查档案时,才知道此房屋所有权人被变更至第三人名下。被告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人,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依法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在鲁政复驳字(2014)142号决定书中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变更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及其上四间房屋(地号F2-40-147,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辛南集(92)建字第5077号)至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西南辛村赵**宅基地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为西南辛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证据2、涉案房屋宅基地变更材料,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宅基地变更登记至赵增山名下。证据3、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依法经过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将黄辛集建(92)字第5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第三人赵**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查,原告在原黄岛区辛安镇西南辛村有房屋四间,1992年6月取得黄辛集建(92)字第5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12月2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名下四间住房转给次子赵**,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6日,原黄岛**南辛村委出具书面证明称,赵**家有四间房屋,现将房权证交给第三人赵**,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将原告名下的黄辛集建(92)字第5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2月2日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村委证明,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今已有13年之久。另查,2013年6月26日,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字第4289号民事案卷询问笔录记载,第三人兄长赵**因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继承事宜,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一事称:其老伴于2011年11月27日去世,当初老伴还活着,她去村里办的,和二儿子一起。因此,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名下黄辛集建(92)字第5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将黄辛集建(92)字第5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证》变更登记到赵增山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2、西南辛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黄辛集建(92)字第5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赵增山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早已知道被告将黄辛集建(92)字第5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赵增山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赵**述称,一、第三人名下所有的房屋于1978年3月通过分家方式取得。原告与第三人为父子关系,第三人为原告次子。1977年,我们家出资建成八间房屋,分别为西南辛73号、74号。1978年3月,经父母主持,两个儿子各分得四间房屋,第三人分得位于黄岛区西南辛74号房屋,并从1978年3月起一直居住到2012年7月,因拆迁改造房屋被拆除。二、将黄辛集建(92)字第5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是按原告的意愿所办理。1、2001年12月13日上午,第三人母亲将过户申请和村委会证明交给了我,我父亲亲手从抽屉里拿出黄辛集建(92)字第5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到我手里。我才去辛安土管所办理过户手续。2、2012年7月,因社区拆迁改造,西南**委会将第三人房屋拆迁,根据拆迁协议分给第三人套一住房,并发放了第一次拆迁费。当日,我给了父亲1万元,并由我出资对套一房进行了装修于7月29日把父亲安置进新房居住至今。3、2011年11月,第三人母亲病故。2013年5月,第三人收到兄长赵**连同父亲赵**以继承为由起诉第三人的诉状。我向父亲了解此事,父亲当即表达了“他本人毫不知情,起诉我不是他本人的意思,不进行起诉”的意愿。4、(2013)黄**字第4289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在接受法官询问时,对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是否清楚?明确表示:“清楚。当初老伴还活着,她去村里办的,和二儿子一起”。因此,第三人名下所有的房屋于1978年3月通过分家方式取得。将黄辛集建(92)字第5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是按原告的意愿所办理,原告对此十分清楚。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黄辛集建(92)字第5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证》,证明涉案房屋是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证据2、起诉状、证明、撤诉申请,笔录,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01年同意变更至第三人名下,且在笔录中原告承认2001年涉案房屋过户原告知道,是原告之妻和第三人去办理的。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质证和辩论可以表明如下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辛安镇西南辛村74号,面积156.4平方米;上有房屋四间,建筑面积为66.1平方米,该房屋已于2012年被拆除。1992年10月30日,原告取得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建(92)字第5077号)。2001年12月2日,原告向辛**管所出具《申请》,内容为:“我叫赵**,现年78岁,是辛安镇西南辛村村民,我自愿将自己的四间住房转给次子赵**继承,请给办理手续。”2001年12月6日,青岛市黄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赵**家有房屋四间。现将房权证交给次子赵**,前来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2月13日,青岛市**矿产管理所将该宗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赵**名下。

本院查明

另查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字第4289号案卷中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与第三人在2012年3月5日就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所达成的《协议》均记载:原告在2001年就知道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建(92)字第5077号)已变更到第三人赵**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经庭审审查,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字第4289号民事诉讼一案中,认可其在2001年就知道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建(92)字第5077号)已变更到第三人赵**名下的事实。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退还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