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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青岛**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征收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5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了青城费征字(2012)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为田**与王**2007年2月15日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田**征收社会抚养费20418元。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违法生育查处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违法生育一案已经过被告内部审批程序;2、执法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3、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王**与前妻于1995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2000年离婚时孩子判由王**抚养。王**与田**于2007年2月15日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孩,田**之前未结婚生育过。至2012年12月20日计生工作人员对王**与田**进行调查时该两人仍未登记结婚;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王**、田**身份情况;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田**于2007年2月15日违法生育女孩情况;6、青岛市城阳区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打印件一份,证明城阳区200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806元;7、违法生育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对王**违法生育一案进行调查终结后拟对王**进行处理的意见经过被告内部审批情况;8、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青城费征告字(2012)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对王**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已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权利、义务;9、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青城费征字(2012)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王**与田**于2007年2月15日违法生育一女孩一事对王**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20418元的决定,该决定书已送达给王**。法律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适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律法规错误,该条款是适用夫妻双方不具有生育第二子女的,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均由夫妻双方承担。被告适用该条款与王**是错误的,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并有王**一人承担。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青城费**(2012)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辩称,一、《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分别对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是: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但前提还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才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也就是说,符合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条件的男女双方想要要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话,还需该两人是夫妻关系、并履行相应的生育申请、审批程序后才可以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2007年2月15日原告王**与田**是在未经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孩的,该两人的生育行为显然不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要求。原告王**与田**于2007年2月15日生育的女孩对原告王**来说属于第二个子女,其是与田**在不具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情况下进行生育的,因而,答辩人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征收社会抚养费20418元,适用法律准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不难看出原告王**诉状中所提的《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是“适用夫妻双方不具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均由夫妻共同承担”的说法明显不成立。二、答辩人对原告王**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在对原告王**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答辩人对原告王**违法生育一事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原告王**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答辩人向其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最后才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王**。答辩人认为被告对原告王**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王**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答辩人对原告王**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认为应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符合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所以应由田**与王**共同承担3403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适用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城阳**东田社区农村居民,田**系城阳区**汇社区农村居民。2007年2月15日田**与王**在未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孩。此前,田**从未结婚生育过;王**于1995年与案外人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后于2000年离婚,该男孩由王**抚养。田**与王**直至本案庭审时仍未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被告对田**和王**生育女孩的行为进行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青城费征字(2012)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征收社会抚养费20418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本案中,王**户籍地在城阳区,被告对原告有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原告对被告调查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王**与前妻离婚后抚养一子,此后在未与田**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与田**又生育了一女孩,因此,王**与田**生育的这一女孩对王**来说属于第二个子女,但由于其双方非夫妻关系,其生育行为也就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夫妻可以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形,故王**生育该女孩的行为属于违法生育,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是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征收对象是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的公民个体,具体操作时要按照男女各方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针对王**违法生育行为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王**系城阳区农村居民,其违法生育女孩的时间是2007年,因此要以城阳区200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806元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结合该法规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王**个人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为6806元的三至四倍。被告在青城费**(2012)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决定向王**征收6806元的三倍即20418元,符合上述规定。

对原告王**主张的其违法生育行为应适用《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规定“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如果田**与王**先依法登记结婚再生育女孩则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由于田**与王**的生育行为不是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之上,也就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针对夫妻关系所规定的可以合法生育的情形。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是对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情形的进一步规定,也就是说,补办生育证的前提是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与田**的生育行为与该规定显然不符。此外,依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公民是否登记结婚、何时登记结婚均是公民的自由,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无权责令其他公民办理结婚登记,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生育证应提交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在田**与王**未依法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对于无合法婚姻关系而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不存在办理或补办生育证的可能性。原告王**所主张的有关机关应责令其补办生育证进而补办结婚证的主张是对先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后依法生育的法律规定的误解,导致其无法办理生育证的原因是其未依法登记结婚,不能推论出有关机关未尽到责任导致其未登记结婚的错误结论。综上,王**主张适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2)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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