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大养化**公司(以下简称大养公司)不服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胶南市政府)作出的房权证初私字第538号房屋所有权证,经青岛**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6月20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许**,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为康**司颁发了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胶南市灵山卫镇泰薛路北侧的传达室(39.01平方米)、宿舍(1052.06平方米)、食堂(847.61平方米)、配电室(302.45平方米)、车间(44051平方米)、车间(11335.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康**司。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1、胶南市城乡建设局南建字(2012)56号文件;

2、已注销的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1、2号证据证明涉案房产证已被注销。

3、胶南市城乡建设局南建字(2012)56号文件的送达回证,证明该文件已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并已生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在胶**管局查询时得知,属于原告的位于灵山卫镇泰薛路北侧的房产一宗,被违法确权到第三人康大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房私字第××号。2005年胶南市政府依据其违法发放的南国用(2004)字第64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伪造的相关资料,向第三人颁发了房私字第××号房产证。该宗房产登记所依附的南国用(2004)字第64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青岛**民法院(2010)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已依法撤销,并经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胶南**理中心书面申请撤销被告违法向第三人发放的房私字第××号房产证,并依法为原告重新发放房产证。2012年1月6日被告违法作出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给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发放的房私字第××号房产证。庭审中原告对胶南市城乡建设局撤销涉案房产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作出这一事实的理由和依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产证的撤销不仅仅是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这一项理由,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应该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和第三人提供虚假资料来撤销,因此原告不撤诉。此外原告没有收到撤销涉案房产证的文件,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被告提交的被撤销的涉案房产证内容来看,其发证机关为胶南市政府,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胶南市政府所为,其作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胶南**理中心只是代表被告实施具体的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青岛**民法院(2010)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山东**民法院(2011)鲁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1年12月30日青岛日报登载的注销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土地证已被注销,被告颁发的房产证已失去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2、原告车间室内吊顶维修验收报告、车间防水工程返修验收报告、建筑工程决算书(办公楼追加卫生间)、建筑工程结算书(车间追加钢筋一跨)、建筑工程结算书(配电室土建)、付款明细、胶南市人民法院(2003)胶南民初字第655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从1995年就建设了车间、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事实上没有建设过该处地上建筑物,其申请办理房产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颁发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资料(第三人向其提交的)是虚假的,第三人提交了虚假资料,被告没有尽到审慎职责,被告依据虚假资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4、胶南市**工程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换用企业新注册号申请表、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胶南市**工程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与胶南市**工程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加盖的公章、及与原告在工程结算资料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胶南市**工程公司公章系伪造,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交了虚假资料,被告在颁发房产证过程中存在未尽审慎职责的违法行为;

5、2003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第三人于2003年10月9日曾和原告达成涉案房屋及土地转让的协议,充分证实第三人从未建设过涉案房屋,第三人申请房产登记所提供资料均系伪造,应当依法撤销;第二、从本协议可以看出,其有效期至2004年1月9日,但第三人在此日期前没有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款项,反而在此后伪造了相关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从该协议的时间上完全可以看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系伪造;第三、涉及该协议书的两个民事诉讼正在进行,其中一个案件是第三人提出继续履行本协议,该事实证明第三人承认从未建设过涉案房屋,第三人提交的房产登记资料均系伪造,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的登记机关为房产管理部门,涉案房产证上胶南市政府的公章是印刷的,是**设部要求证书制定的格式,不是胶南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胶南市政府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二、该房屋登记已被撤销,2012年4月23日,胶南市城乡建设局已撤销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登记,收回并注销第三人持有的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认为胶南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撤销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撤销的涉案房产证已经不存在,原告提出第三人提交虚假资料,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1995年注册并建厂经营的韩国独资企业,因其不守法经营,并拖欠工人工资、水电费及建厂工程款等导致工人到政府上访、被停水停电、强制执行;还因欠货款被四方区人民法院查封其土地使用权(已签订出让合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更因涉嫌走私于1998年被黄**关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时任董事长等被取保候审逃离中国后不敢入境;2001年又受到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此原告决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其与第三人经多次协商,分别于2003年1月7日、9月4日、10月9日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向书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对价为78万美元,并代其还清企业全部内外债务、代为处理海关处罚事宜。双方还约定,其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因还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由第三人代办,同时约定至2004年1月9日,不管第三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支付78万美元,原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归第三人。2003年10月9日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土地和建筑物,第三人也按照协议履行了代为清偿、处理事宜,但因其要求将78万美元汇到美国,由于外汇管制的原因第三人无法做到,又拒绝提供美元账户以供第三人付款,故第三人无法支付。2004年1月,第三人协助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同年10月8日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名下,10月10日原告要了3万美元转让费,但其转让的建筑物,因其建设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未办理确权登记,不能与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后,第三人补齐了登记所需的材料,将房屋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取得了房权证。2009年2月,原告对2004年10月的土地过户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两审,法院撤消了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恢复到原告名下,后胶南市建设局作出决定撤销了本案所涉房权证,房屋权属也恢复到原告状态。另外,第三人已向胶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2003年10月9日的协议,配合第三人重新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却到青岛**民法院另案起诉第三人,要求解除2003年1月7日、9月4日、10月9日的意向书和协议书,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中。综上,第一,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确权在其名下,是因原告将土地和建筑物全部卖给了第三人;第二,胶南市建设局撤销涉案房权证的决定已生效,原告仍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涉案房产证的记载,作出发证行为的是胶南**理中心,房产证由**设部监制,印刷胶南市政府公章,这只是证书制作格式要求,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人由填发机关即胶南**理中心作出,是胶南市城乡建设局下设的事业单位,适格的被告应是该建设局。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胶南市城乡建设局南建字(2012)56号文件,证明第一、涉案房产证由胶南市城乡建设局撤销,按照规定,房屋登记的发证撤证都是由该局作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证已经撤销,在原告没有也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请求判令重新撤销该房产证没有实际意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被告1号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作出的主体与本案主体不是同一主体;该证据是颁发机关对第三人单方作出的,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从证据内容本身看,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证撤销依据的理由应是土地证被撤销和第三人提交虚假资料,而不仅仅是土地证被撤销。对被告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被注销的过程及理由,原告不知情。对被告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落实,原告不知道该事实,该证据是胶南市房管中心给第三人送达的,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原告对本院根据其申请调取的颁发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提出质疑,认为:该档案资料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事实不符,根据查询结果,第三人于2000年1月1日成立,于2001年6月21日刻的公章行使法定权利,第三人提交的该规划许可证颁发日期是1999年3月6日,在该证颁发时第三人还没成立也没有公章,所以该资料与事实不符,是虚假资料。对档案资料中的准予开工通知书的意见同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也是虚假资料。同理,档案资料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也是虚假资料,该证明书中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胶南市**工程公司的公章,与实际的该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所以该证据也是虚假的。并申请对该验收证明书中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以证明资料是虚假的。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是胶南市城乡建设局单方发给第三人的文件,原告对此事实并不知晓,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同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原告1号证据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告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涉案房产证已经撤销,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2号证据中的第一、第二份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三份工程决算书有异议,其中建设单位与本案原告不一致,也显示不出来与涉案房屋地址有关;付款明细是复印件,也没有说明是哪个工程的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工程款并没有注明是哪个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私权利关系,不属于办理房屋登记时的审查范围,房产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已经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开工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书,都由胶南市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并盖章确认,原告不能单凭其提交的证据否认证书的效力,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伪造的;如要否认效力,必须提交法院有效法律文书或有关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胶南市城乡建设局在审查该三份证据时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审查了证据中发证机关的盖章情况及原件真实性的情况,发证机关在办理涉案房产证时不存在违法行为,其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三份证书均属一级法人单位或具有独立行政职权的单位依职权或者法律规定作出,对其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施工单位的公章与工商文件备案不一致,据此认定是假的,被告认为不成立,施工单位没有认可,施工单位也不一定就一枚公章,原告本身在不同法院开庭时,也提供了不同印章。对原告4号证据中的前四份证据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提交了虚假材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他意见同对2号证据的意见,房屋登记部门在颁发涉案房产证时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清除、手续齐全,都是由胶南市有关机关盖章确认,房屋登记机关审查时,均已核对原件和复印件,确认了其效力。对原告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是彩印件,且前后二张的骑缝章不相符;原告以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属于私权利关系,房屋登记机关没有权利和义务对私权利进行审查,涉案房产证是初始登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时已尽到了审查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性义务;原告主张第三人伪造房屋登记材料不成立,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时,除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外,其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开工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伪造,其主张不成立。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房产证已被撤销。原告2号证据中的第一、第二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四、五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加盖的公章不是第三人的公章,建筑公司的盖章是真假也不确定,加盖原告的公章对证明证据没有意义,记载的建设单位与原告名称不符,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撤销涉案房产证的行政法律关系,决算书上也没有显示房屋的位置和坐落,看不出与涉案房产证有关联,三份证据显示的工程造价总和显示的建筑面积与涉案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相差悬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知真假,也显示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就是涉案房屋的工程款,即使是,与本案所要审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原告的3号证据是法院调取的涉案房产证登记档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档案资料是真实有效的,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权利人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原来没有办证的房屋申办登记,并不存在伪造材料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4号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载明微机数据仅供参考,因此关于建筑公司的实际情况应以其登记档案为准;第二、三、四份证据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建筑公司的公章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否一致,即使不一致,也无法证明这是伪造的公章,原告本身就使用过多枚公章,除非建筑公司承认是假章,即使承认,也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被告没有义务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原告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无关,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协议并不仅这一份,是由多份协议构成,在其他协议中都已经明确原告的土地与建筑物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的主张在逻辑上不成立。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的1、2、3号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并送达给第三人。原告的1、3号证据及第三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2、4、5号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3号证据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的胶南市**工程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现已被撤销,即使鉴定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的胶南市**工程公司公章与工商登记档案中备案的资料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该盖章行为是否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可以由该公司直接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形式等直接否认该证据,而不必浪费司法资源,故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胶南市灵山卫镇泰薛路北侧,所占土地地号为GX-26-724。2004年2月胶南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大养公司颁发南国用(2004)字第5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地号为GX-26-724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04年10月18日胶南市人民政府注销了南国用(2004)字第5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该宗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康大公司的南国用(2004)字第64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月10日第三人康大公司向胶南**理中心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向该中心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准予开工通知书等材料,经胶南**理中心履行审查、调查程序,于2005年1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房权证初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康大公司,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处盖有胶南市人民政府的印章,胶南**理中心在填发单位处盖章。

另查明,原告大**司不服被告胶南市政府为第三人康大公司颁发的南国用(2004)字第64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诉讼,青岛**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胶南市政府颁发的南国用(2004)字第64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胶南市政府、第三人康大公司均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鲁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再查明,2012年4月23日胶南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南建字(2012)56号文件《关于撤销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登记的通知》,载明:青岛康**限公司,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和山东**民法院(2011)鲁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登记所依据的南国用(2004)字第64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撤销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登记,收回并注销你公司持有的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向第三人送达了该文件。

还查明,2012年12月原胶南市与黄岛区合并为新的青岛市黄岛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胶南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颁发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处盖有胶南市政府的印章,胶南**理中心只是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填发单位,故原胶南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适*,对被告和第三人“胶南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据此真实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办理房屋登记的主要证据,本案中,从本院调取的颁发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资料可以证实,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已尽了谨慎审查义务,其行为并不违法。但是,已经生效的青岛**民法院(2010)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南国用(2004)字第64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登记没有合法性基础,该房屋登记应予以撤销。原告虽主张“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开工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书都是虚假的”,但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开工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书,都是由胶南市有关机关作出,现并未撤销,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诉讼过程中,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原告未撤诉,现本院判决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该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0日给第三人青岛康**限公司颁发的房权证初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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