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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刘**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刘**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房管局”)、第三人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1年4月26日、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管局于2001年11月28日根据柳**、李*的申请,为李*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5××4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的内容是:房地产权利人李*,房地坐落李沧区板桥坊路604号,房屋产别私产,建成年代1978,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3.4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栏注明“因土地资料尚不完备,土地使用权登记待办”。

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地产权存根××份,证明第三人李*于2001年11月28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5××4号房地产权证。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柳**、李*的身份情况。3、《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份,证明柳**、李*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4、《房地产买卖契约》××份,证明柳**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5、原房产证××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来的权属状况。6、《具结书》××份,证明柳**出具涉案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说明。7、《具结书》××份,证明李*出具涉案房屋的测绘说明。8、审批表××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依法进行了审查。9、房屋估价表××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参考价格。10、测绘证明××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物理状况。11、完税凭证××份,证明李*已缴纳各项税费。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颁发该房地产权证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

原告诉称

原告柳**、刘**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李*系柳**的外甥。2000年1月10日,柳**经公证继承,取得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板桥坊604号房屋两间。公证完后,原告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2011年1月,李沧**道办事处通知原告该房要拆迁,并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明。后原告到公证处以及被告处查询,得知涉案房屋已在2001年11月过户到李*名下。原告从未将该房转让给李*,也从未到被告处办理过户,该房就过户到李*名下,显然属于欺诈行为。在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任何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违反有关规定,将该房给予过户,属审查不严、程序违法。因此,该房的转让和过户都是无效的,应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5××4号房地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诉行政行为是于2001年11月作出的,而原告是在2011年提起的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李宁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不知情,相关手续均依法办理,原告起诉只是因该地拆迁所为。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2013)李*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14)青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3号证据《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到被告处提出过申请,所以对证据3转移登记申请表不认可。2、对第4号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订过该份房屋买卖合同。3、对第6号证据《具结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出具过该份《具结书》。4、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的签字都是打印的,没有手写签字。5、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上的出具时间比该房屋的交易申请时间提前了半年,与事实不符,明显作假。6、对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测绘时间不可能和交易申请的时间在同××天。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异议予以辩驳,认为:原告称第3、4、6号证据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但没有任何技术鉴定证明他们的这××说法,所以这个主张是不能成立的。2、第8号证据的签字都是打印的,是因为被告所有的登记现在已经通过电脑办公,不存在手写签名。3、关于第9号证据的时间问题,被告当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房屋评估报告,所以只要是在交易之前××年之内出具的报告被告都是认可的。4、第10号证据测绘证明可以在同××天出具。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两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不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1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柳*新与原告刘**夫妻关系,第三人李宁系柳*新姐姐柳**之子。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板桥坊路604号,2000年9月9日柳*新取得了该房的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11月23日,柳*新与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当日,柳*新与李*共同填写《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份,申请被告为李*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在对相关权利人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具结书》、房屋估价表、房屋测绘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备,于2001年11月28日为李*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5××4号房地产权证。

2011年5月9日,柳**、刘**以李*为被告,向青岛市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李*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经审理,李*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1)李*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柳**、刘**的诉讼请求。柳**、刘**不服该判决,向青岛**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市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9日市中院作出(2012)青民××终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李*法院重审。

在重审过程中,李*法院根据柳**、刘**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产档案中《房地产买卖契约》、《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及具结人为“柳**”的《具结书》中“柳**”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检材××《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转让方(盖章)处、检材二《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签章)处和检材三《具结书》具结人处“柳**”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柳**书写的签名均是同××人所写。”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检材××《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转让方(盖章)处“柳**”签名上指印不是柳**手指所捺印。2、检材二、《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签章)处、检材三《具结书》具结人处“柳**”签名上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

2013年11月20日,李*法院作出(2013)李*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两原告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系柳*新在酒醉状态下所做,且柳*新本人并未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的《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具结书》等材料。但经鉴定,上述材料上的“转让方”及“具结人”处的签名均为柳*新本人所签。对于鉴定结论,虽原告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无有效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准许。根据鉴定结论,虽《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转让方”处的捺印非柳*新所做,但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原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产权过户所需材料并非柳*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柳*新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相应后果,柳*新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活动承担法律后果,其以醉酒为由不能当然证明自己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知情。对于两原告认为刘**自签订合同至今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是柳*新个人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房屋于2001年即已经过户至柳*新名下,距离原告2011向柳*新主张权利已近10年,刘**对该事实应当知情,故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柳*新、刘**的诉讼请求。

柳**、刘**不服上述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日市中院作出(2014)青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柳**、刘**主张李*假造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其××二审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关于“柳**”签名的陈述在××二审亦不××致,相关签名经司法鉴定证实系柳**本人签署,柳**、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鉴定系在当事人双方参与下,按照柳**、刘**的申请,由原审法院安排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进行的鉴定,柳**、刘**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予以准许,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颁证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具结人为“柳*新”的《具结书》中“柳*新”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并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系柳*新本人所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产权过户所需材料并非柳*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柳*新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相应后果,因此两原告于2001年就应当知道被告的房屋颁证行为。但两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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