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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2013-53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3日为第三人张**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青岛市黄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委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10月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第三人广**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3日为第三人张**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3、范**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5、广**委会证明;6、广**委会证明;7、张**住宅宗地图;8、张**身份证复印件;9、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申请审批表10、户籍证明书;11、房屋买卖契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范*山诉称:原告系黄岛区广城村人,1997年原告向广城村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了用地申请表,同年4月1日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并盖章,同年10月4日,灵**事处也审核同意。原告缴纳1500元审批押金。之后,宅基地使用证一直未发给原告,经多次催促,村里和国土部门相关人员均称已颁发证书,在村委会,让原告等着,但村委会一直未给原告。今年因听说山东省进行宅基地确权,原告听说自己的宅基地被占,遂向国土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查询,得知在2007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张**伪造了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不知从何途径得到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没有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的并非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给张**。因该违法变更登记行为,使原告丧失了重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请求撤销原胶南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23日为第三人张**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恢复本人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的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2、收款凭证;3、电子邮件;4、通话记录;5、特快专递详情单;6、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张**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34页。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土地的《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日期为1994年10月2日,发证日期为1994年12月6日,签发机关是原胶南市隐珠镇政府,与原告诉称的1997年申请并审批的事实不符;2、原告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和《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其宅基地应收回。即使原告所诉属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但自1994年取得宅基地后未进行任何建设,土地使用权已不存在,张**经国土部门批准建房并无不当;3、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1994年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但一直未建房。该宅基地由张**建房居住至今。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不可能不清楚他人建房事实,最迟2007年即知道该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期限,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伟述称:第三人张*伟是正当的房屋买卖,实际购买了王**的房屋,为了过户才用了范**的这一套手续,借了范**的名义。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契约是第三人在场写的,但原告是否在场记不清了。档案中的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不是第三人填的,不知道谁填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是谁签字捺印第三人不知道,申请过户的申请书是第三人写的,村委会证明是第三人要求村委会开具的。第三人没有告知过原告以他的名义办理过户登记的事。

第三人广城村委会述称:1、村委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参加人;2、原告截止到起诉时在本村没有宅基地,且原告在2007年5月29日已经申请经济适用房,申请时注明没有宅基地,有关部门已经审批了经济适用房;3、原告向村委会出具了书面材料要求退还押金,注明是因别人的原因不能在该处宅基地建房了;4、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其他意见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广**委会提交以下证据:1、范**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2、申请人为范**的《农民公寓入住申请审批表》一份,载明申请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申请理由为农业户口因迁移而在本村落户,原籍无宅基地;3、《胶南经济开发区农民经济适用房四期分配合格明细表》,载明: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范**分配楼号1,房号104。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名字有涂改,不合法,说明证件不是原告的;2号证据是复印件,盖章是经办人员的章,审批意见没有盖章,明显系伪造;3号证据虽是原告的身份证,但明显是多次转印的,原告身份证可通过很多途径取得,对其来源有异议;4号证据内容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盖过房子;5号证据有异议,是虚假的;6号证据对内容有异议,是虚假的;7号证据有异议,与村委会证明中的内容不一致,推定该宗地图表述的是王**的住宅;8号证据没有异议;9号证据有异议,不是原告的签字;转让理由有异议,原告是2007年才到外地的,是伪造的;10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散落在外,对是否系本档案中的材料表示异议;11号证据是假的,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明人张**是第三人张**的父亲,没有证明效力,对于张**、张**,原告都曾找过他们,他们都口头承认是假的,就是为了给第三人办理卖房手续。第三人张**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经核实属实,即使属实也不能否认原告1994年提出申请并批准。1994年的申请表是原告本人申请,村里填写的。原告在1994年就提出申请并被批准发了宅基地证,但无力建设,地又给了别人,1997年原告又重新提出申请;2号证据有异议,出具部门是否存在需要核实,是否系该部门盖章也需核实,内容上也看不出系原告为申请宅基地的押金;3号证据经核实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也看不出通话对方是谁及通话内容。5、6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第三人广**委会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就没有宅基地,与村委会2007年出具证明原告有房相矛盾。被告及第三人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此不予确认;3、5、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仅能证明通话电话号码、时间等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系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在本案中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广**委会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2、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山系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广城村村民。2013年6月份,原告向黄岛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在国土部门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有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材料一宗。原告否认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庭审中称其未在1994年申请过宅基地使用权,档案中的原告签字捺印不是原告所为,被告的上述档案材料均为虚假,侵害了原告在该档案产生之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所获材料和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记载了以下内容:

1994年10月份,署名“范**”的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交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申请位于广城村的一块宅基地,面积17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大街,南至胡同,北至空地。1994年12月6日,原胶南市隐珠镇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权人署名为“范**”的《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内容与申请内容一致。2007年5月25日,原胶南市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开发区国土资源所:兹证明我村村民范**,于1994年胶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村庄规划,自建摞房一处3间,土地面积176平方米,本人在村系农业户口,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请给予办理确权手续。村主任签字:张**”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署名为“范**”的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2007年8月23日,胶南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范**”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籍号记载为:GC-49-526。2007年5月21日,署名“张*伟”的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一份,内容:“尊敬的领导:张*伟住广城村,因结婚无住房,经人介绍购买范**摞房壹处,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请给予办理。”2007年5月24日和25日,原胶南市经**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两份证明,证明购房事实。2006年3月14日,署名“张*伟”的纳税人缴纳房屋买卖税款1800元。2007年6月25日,署名“范**”的转让人与署名“张*伟”的受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2007年8月23日,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该过户登记,记载地号为:GC-49-0701。另外,档案材料中还有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范**”将房屋卖给“张*伟”等内容,但该契约无原告及第三人签字,原告否认其真实性。

庭审中,第三人张**称其确实没有购买原告的房屋,其购买的房屋原系王**所有,第三人购买了王**的房屋,为了过户才借用了范**的名义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3年2月23日原国**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13项规定:“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除以上规定提交的资料外,还须提交下列资料: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3、土地证书或者他项权利证明书;4、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5、土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过户登记均不知情,第三人张**的陈述能够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土管部门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和认可,原告对此不知情。土管部门未依法对土地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和调查,导致第三人张**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张**以原告名义虚构房屋买卖事实并提供虚假的过户登记证明材料,其对土地变更登记档案依据的材料不实应当明知,故应认定第三人张**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依据事实不清亦有责任。综上,应依法撤销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3日为第三人张**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及为第三人张**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档案记载地号为GC-49-0701)。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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