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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1裴**诉青岛市规划局行政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黄*不服被告青岛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青规黄**字(2009)099号]的行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黄**称:根据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验收不符规划许可证核准内容的,不予验收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发现违法行为告知城市执法局。太平洋铭座项目2009年8月部分业主入住,9月25日验收时发现原始规划的地下停车位、地上108个立体停车库全部没有建设、单元门前后颠倒、建设中擅自增加楼层户数等,被告明知该项目实际建成和规划许可证核准内容不符,规划消防审批建立体停车库的位置已改建消防栓,但在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时备注:“若该项目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需求时,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按照规划批准要求建设立体车库。否则,我局将注销该验收合格证。”即该行政许可行为附条件,条件成就时应撤销该行政许可。现该项目达不到消防要求无地方建设停车位。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年3月至8月,原告等人书面对太平洋铭座项目规划审批及验收问题提出信访,同年7月5日及之后,被告就原告反映问题多次答复、说明、解释。显然原告在2012年就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发放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的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竣工验收合格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该项目原为太平洋大酒店项目。2006年根据管委(区政府)关于太平洋大酒店项目改造的相关意见,建设单位进行了改造方案规划设计,并经区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2007年8月23日为第三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项目竣工,第三人申请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被告依法定程序审查后,为第三人核发验收合格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已过期限。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购房后一直就该小区办理竣工验收合格证中存在的问题向职能部门反映。两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6日、10月12日购房。因此起诉期限应从购房时起算,均已超过两年。2、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合法有效。第三人根据管委(区政府)关于太平洋大酒店项目改造的相关意见,接受改建该项目并向被告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合格证无不妥之处,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也未直接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审查表”及相关材料,申请被告发放“太平洋铭座”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证号为青规黄**字(2009)099号。2009年8月6日,原告裴**之夫王毅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二单元1705户的商品房一套;2009年10月15日,原告黄*之夫刘*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二单元2003户的商品房一套。后原告等人于2012年3月8日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信访答复”、2012年6月5日提交“复议申请书”、2012年8月6日提交“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反映该项目用地审批手续、违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等问题,青岛**岛分局于2012年6月25日对原告等人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原告裴**在该答复意见上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5日,青岛**岛分局又对原告等人作出书面答复,其中涉及本案的内容有:“四、关于太平洋铭座项目规划验收问题2009年9月份,建设单位申请对太平洋铭座项目进行规划验收。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该项目主体工程和室外环境基本建设完成,但机械停车位没有设置,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规划审批要求。建设单位提出短期内入住率较低,机械车位维护费用高,并急于投入使用等理由,申请暂不设置机械停车位,并书面承诺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需求时,将按要求建设机械停车位。在建设单位做出书面承诺的前提下,我局为太平洋铭座项目办理了规划验收手续。自2010年12月份始,太平洋铭座部分业主陆续到我局反映小区停车位严重不足,给业主停车带来困难,要求我局协调解决……”等内容。原告裴**在该答复意见上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7月6日。庭审中,二原告称一原告所陈述的意见能够代表另一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青岛**岛分局在2012年7月5日的书面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相关情况,原告应从收到答复意见的2012年7月6日起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2年。而原告庭审中自认的开始向法院起诉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即使从此时起算也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在该期间内没有“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

综上,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黄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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