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薛喻丹诉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不服被告于2013年8月作出的决定撤销南房海处李**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第三人刘**及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于2013年8月21日决定撤销南房海处李**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2、原胶南市珠**设服务中心和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证明;3、李家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对王**、刘**的调查笔录;5、王**与邢**房屋买卖协议;6、王*申请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材料一宗;7、通知、送达证明;8、撤证通知、送达证明。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涉案房屋位于珠海办李家石桥村,系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人为王*。1999年10月王*与原告宋**结婚,婚后生女儿原告薛**并住该房。2003年3月王*因车祸死亡,后王*之父王**开始向原告要房,协商不成后向原胶南市房管中心申请撤销王*名下房产证,遭拒绝后于2004年向原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王*的房产证,后又撤诉。后王**又于2010年年底向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又撤回复议申请,王**已经用尽其救济途径。但2013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通知》一份,称决定撤销为王*所作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存在重大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1、从事实看,被告多年后无故撤销合法颁发给王*的房产证,事实依据不足;2、从程序看,被告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参加听证和提出意见,未做详细调查即仓促撤证,属程序违法;3、从证据看,李家石桥村委会1997年12月1日的《证明》真实,已在胶**院行政诉讼中提交法院。4、从情理看,被告的撤证行为不仅违法,且与以人为本、依法行政、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精神相悖。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南房海处李**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诉讼材料一宗。2、南**(1994)字第17226号土地使用证;3、信息公开申请书;4、土地登记审批表;5、第三人与李家石桥社区干部亲属关系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建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申请撤销王*房权证,称房屋系从邢正文处购买,非王*自建。房屋所有权证系王*持伪造的村委会证明办理。被告调查李家石桥社区居委会证明1997年李家石桥村委会为王*出具的证明不实。被告查明王*办理房产证提供了虚假材料;房屋在珠海办镇村建设服务中心无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胶南市国土资源局无土地登记档案,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王*并非李家石桥村民,系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取得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条件。2、被告的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3、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不足。被告撤证依据的事实经过充分调查后认定;听证程序不是必经程序,被告已通知原告提出异议并限期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刘**述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1995年买的,王功婚后父母去给他看孩子就住该房,王功死后,原告宋**就把第三人赶出来,说房子是原告的,有房产证;现该房二楼由第三人刘**居住,一楼由原告锁着,导致刘**无法查水表交水费;原告宋**多次说要卖房子。如果两第三人都在世,房子应该是第三人的,原告没有份额;如第三人死后两原告应该有份额。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无申请撤证资格,无证据证明讼争土地或房屋归第三人;2号证据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机关不是其职权范围,国土局证明没有档案,是自己给自己作证;3号证据有异议,与1997年出具的证明矛盾,且2013年6月8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无事实依据不可信,应以1997年的内容为准;4号证据有异议,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依据,且第三人称是购买所得无事实依据,与第三人2004年8月28日的申请中称系审批所得自相矛盾。关于王*户口,办证时村委会证明是本村村民,被告以王*2003年去世后的户口性质,不能推定其办证时的户口性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1994年王*的户口是城镇户口;5号证据有异议,该协议无日期、无付款证明、村委会的盖章证明也无事实依据,现村委会对18年前的事情作证明不符合常理。契约中的买卖与王**在2004年8月28日申请中称系审批所得自相矛盾;6号证据有异议,调查意见中被告认可申请人王*持有土地证一份,且经层层审核为王*办理了房产证,说明王*办证手续真实有效,登记申请书载明籍贯六汪镇,是农村户口;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而是由房管中心责令原告提交土地证原件,是不合法的。王*已去世,应对相关继承人用审慎的方式确定相关权利;8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在申请报告和诉讼材料中称房屋系审批所得并未经法院认定;2号证据,被告未将该证作为撤证依据,因为涂改已经无效;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宅基地信息合法的证明机构应当是胶南国土局,该证据也肯定了被告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没有任何登记档案信息,即使王**在王家庄村有宅基地,不影响其在其他地方重新购买宅基地建设房屋。王**有宅基地再购买宅基地并建造房屋是否合法不是被告审查范围,该证据不能否定王**购买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当时第三人未从王*去世的痛苦中走出,说话糊涂、前后矛盾,事实上房子是1995年购买的。对2010年的复议,因第三人不懂法,过了时效不是承认放弃权利;2号证据,是第三人1995年买房时改的名,原来是谁的名不清楚,但不是从王*改为王**的;3号证据是原告到国土所和国土局查档案开的证明;4号证据,王**买房子是给儿子王*结婚用的;5号证据无异议,确实有亲属关系,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告在原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获得的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件土地使用者涂改,即使加盖李家石桥村委会公章亦无效,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系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系从土管部门调取,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系原告陈述,第三人对其内容无异议,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系被告作出撤证行为依据的材料,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6号证据系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档案材料,对此本院确认;7、8号证据系被告撤证行为的通知及送达材料,对此本院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第三人王**、刘**次子,原告宋**与王*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原告薛**,王*于2003年死亡。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道办事处李家石桥社区,门牌号1268号,为二层楼房。

1998年,王*作为申请人向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申请颁发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提交南集建(1994)字第0172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记载:土地使用者王*,地址:胶南市胶南镇李家石桥村,地号:GA-27-250,面积76.5平方米及四至,发证时间1994年11月1日等内容,并加盖“胶南**理局”公章。被告提交的房产档案中还有李家石**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同志,于1994年在我村建造房屋二间,建筑面积160.4㎡,村(居)民建房许可证于94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由胶南**理所收回存档。若出现问题,村愿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特此证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号。”并加盖了李家石**委会的公章。根据上述材料,并经房管部门调查确认“申请人所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来源清楚,四邻无纠纷,予以确权发证”,于1998年10月28日审批同意为王*确权发证,证号:南房海处李**第945号。

2004年12月24日,第三人王**以“胶南**理中心”为被告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功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后撤诉。2010年12月23日,第三人王**以相同事由向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2013年7月4日,第三人王**、刘**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珠海街**设服务中心证明“李家石桥村民王*在我单位无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以及胶南市国土局证明“经查,无此土地使用证档案,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材料。两第三人还提交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王**购买村民邢**的。李家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契约空白处注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6月7日”并加盖公章。2013年6月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两位第三人做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还持原房产档案中李家石桥村委会于1997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到李家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居委会在该证明下部空白处注明:“此证明与事实不符,属无效证明。2013年6月8日”并加盖公章。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关于限期提交“南房海处李**第945号房屋权属证书项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的通知》,通知两原告“在五日内,向本中心提供‘南房海处李**第945号房屋权属证书项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逾期不提供,我中心将依法予以处理”并邮寄送达给原告。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撤销南房海处李**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通知原告宋**:王*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属利用欺骗手段获准的房屋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和《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1998年11月2日为王*进行的房屋初始登记、撤销南房海处李**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限宋**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所持有的该《房屋所有权证》送交房屋登记机关,逾期不交,房屋登记机关将予以公告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房屋所有权登记具有确定力,应遵循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可见,撤证的条件之一是须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来证明当事人系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登记。

本案中,被告撤销王*名下南房海处李**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首先,被告撤证的依据之一是珠海办镇村建设服务中心和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无土地登记档案、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等,但被告提交的房产档案中有王*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系从王*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而来,则被告仅以上述证明即否认王*名下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依据不足。2、其次,被告依据的材料还有1997年12月1日李家石**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在被告提交的房产档案中亦有保存,现在的李家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加盖公章的形式注明原证明“属无效证明”,显然依据不足,被告采信现居委会的证明而否定其已作为办证依据的原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律依据。3、再次,被告仅对两位第三人进行单方调查,而没有对作为王*继承人和房屋利害关系人的两原告进行调查,调查核实不全面;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未调查核实,而仅依据李家石桥社区居委会盖章证明即确认该契约真实,属事实不清。综上,被告作出撤证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并且,作为撤证依据的上述材料也不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另外,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理由是:1、被告未通知二原告就撤证依据的事实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对二原告进行调查核实,违反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须全面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原则。2、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未将正式的决定书送达原告,而仅以文件通知形式告知原告,违反了《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四十九条:“依法撤销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做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的规定。

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于2013年8月作出的“撤销王功名下的南房海处李**第9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