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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诉青岛**市建设局建设行政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黄*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向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370211200802050101)的行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黄**称:原告系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业主,在购房后一直就该小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向职能部门反映,未能有效解决。该项目土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容积率由1.98提高为5.26,至今五证不全。青岛市国土和房管局2014年11月14日信息告知书中提供的该项目商住土地使用证核发时间是2008年7月7日,但被告却在之前2008年5月5日依据变更土地性质前的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核发该项目商住用地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证主体及顺序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建设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年3月至8月,原告等人书面对太平洋铭座项目规划审批及验收问题提出信访,被告就原告反映问题及2008年5月5日为第三人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事宜多次答复、说明。显然原告在2012年3月就已知道被告2008年5月5日为第三人发放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施工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据建筑法第八条,该项目原为太平洋大酒店项目。2006年根据管委(区政府)关于太平洋大酒店项目改造的相关意见,建设单位进行了改造方案规划设计。2007年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5月5日第三人申请施工许可证,被告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发放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已过期限。原告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等人就该项目向政府信访,被告作出书面答复的2012年3月8日起算。两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6日、10月12日购买房屋,因此起诉期限也可从原告购房时起算,均已超过两年。2、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法有效。第三人根据管委(区政府)关于太平洋大酒店项目改造的相关意见,接受改建该项目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无不妥之处,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该项目共215套房屋,已全部签约并办理房产证,如撤销施工许可证将使其他业主权益受损;原告通过上访、媒体公开、诉讼施加压力,达到其牟取巨额利益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原告购房后以质量、规划建设程序等问题对第三人提出指责,第三人于2010以房屋维修等名义支付原告10.5万元,原告承诺放弃投诉,但原告收钱后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申请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太平洋铭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向第三人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为370211200805050101。2009年8月6日,原告裴**之夫王毅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二单元1705户的商品房一套;2009年10月15日,原告黄*之夫刘*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二单元2003户的商品房一套。后二原告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涉案房屋的建筑质量、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综合验收、预售许可证等问题,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对上述问题向原告等人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其中“关于施工许可证时间单位问题”的答复意见是:“2008年4月18日,青岛市规划局已经同意将该项目建设单位名称由‘青岛经济**产开发公司’变更为‘青岛瑞**有限公司’。城建局2008年5月5日为‘青岛瑞**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存在时限失效问题、也不存在单位不符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对该答复意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答复内容有异议,并称系在答复意见落款时间后约一周收到该答复意见。庭审中,二原告称一人所陈述的意见能够代表另一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二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1、二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8月6日和2009年10月15日,而本案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时间是2008年5月5日,在原告买房之前该行政行为已经完成,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买房行为及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不产生直接影响,与原告权益是否受损无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体对建设单位符合施工条件、允许开工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原告主张所购房屋存在管道漏水等质量问题并非被告发放施工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的监管范围,发放施工许可证也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或有损害的可能性。总之,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是: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等人购房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等问题,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的书面答复意见中对“关于施工许可证时间单位问题”的答复明确的告知了原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情况,原告应从其认可的收到答复意见的2012年4月份起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4月起计算2年。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已远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在该期间内没有“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2、虽然原告黄**审中称不知道收到书面答复意见的事,但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购买该小区房产后,原告一直就该小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向职能部门反映”,且原告黄**审中称“2011年在市信访局反映过房屋质量问题”,故对原告黄静不知道该答复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又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黄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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