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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富田防腐设备厂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富田防腐设备厂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QH0003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勾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董**,第三人勾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QH0003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在外出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肱骨髁上骨折;2、胸腔积液(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病历材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勾*调查笔录;4、田**询问笔录;5、民事判决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受理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2、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送达回证(青岛**设备厂);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送达回证(勾*);1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青岛**设备厂);1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勾*);18、勾*身份证复印件;19、裁决书;20、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富田防腐设备厂诉称:第三人勾福于2008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勾福发生交通事故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QH00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勾福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1月13日,勾福在外出工作时受伤。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被告为勾福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勾福于2013年11月13日在外出工作时受伤完全符合上述法条规定。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启动认定程序,经过调查、研究,做出了工伤认定书,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了相关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勾福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20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工作时被三轮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1、肱骨髁上骨折;2、胸腔积液(双*)”。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黄*初字第5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勾福与原告青岛富田防腐设备厂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于2014年9月18日向青岛**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被告为勾福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对第三人认定了工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作时间受的伤,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被告为勾福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且在其工地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不应认定工伤,对此,本院认为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的自述及民事判决书已证明第三人是在外出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富田防腐设备厂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2日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QH0003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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