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裴**诉青岛市规划局行政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黄*不服被告青岛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规黄**字(2007)107号]的行为,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黄**称:原告系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业主,在购房后一直就该小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证主体、程序问题向职能部门反映,未能有效解决。根据2007年8月建设单位办证时实行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规定,应提交相关资料,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但被告在向第三人核发许可证时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第三人也未按规定提交全部办证资料,构成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年3月至8月,原告等人书面对太平洋铭座项目规划审批及验收问题提出信访,同年7月5日及之后,被告就原告反映问题多次答复、说明、解释。显然原告在2012年就已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发放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项目原为太平洋大酒店项目。2006年根据管委(区政府)关于太平洋大酒店项目改造的相关意见,建设单位进行了改造方案规划设计,并经区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2007年8月31日为青岛经济**产开发公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08年4月18日被告将许可单位名称变更为第三人,并进行了备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瑞**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已过期限。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购房后一直就该小区办理规划许可证中存在的问题向职能部门反映。两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6日、10月12日购房。因此起诉期限应从购房时起算,均已超过两年。2、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第三人根据管委(区政府)关于太平洋大酒店项目改造的相关意见,接受改建该项目并向被告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无不妥之处,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也未直接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青岛经济**产开发公司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申请被告发放“太平洋铭座”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该公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青规黄**字(2007)107号。2008年4月18日,被告在该证上记载:“因土地使用权属单位已变更为青岛瑞**有限公司,同意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单位名称相应由“青岛经济**产开发公司”变更为“青岛瑞**有限公司”。二零零四年四月十八日”并加盖被告公章。2009年8月6日,原告裴**之夫王毅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二单元1705户的商品房一套;2009年10月15日,原告黄*之夫刘*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太平洋铭座”二单元2003户的商品房一套。后原告等人于2012年3月8日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信访答复”、2012年6月5日提交“复议申请书”、2012年8月6日提交“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反映该项目用地审批手续、违规验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问题、改变规划的公示等问题,青岛**岛分局于2012年6月25日对原告等人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其中涉及本案的答复意见是:“2006年,根据管委(区政府)关于太平洋大酒店项目改造的相关意见,建设单位进行了改造方案规划设计,并于2007年2月通过区城市规划委员会2007年度第一次会议审议。2007年8月,我局为该项目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容积率5.44.改造后项目名称为太平洋铭座。”原告裴**在该答复意见上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5日,青岛**岛分局又对原告等人作出书面答复,其中内容有:“2007年8月31日,青岛经济**产开发公司提出规划许可申请,我局依法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裴**在该答复意见上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7月6日。庭审中,二原告称一原告所陈述的意见能够代表另一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二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1、二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8月6日和2009年10月15日,而本案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被告注明建设单位名称变更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在原告买房之前该行政行为已经完成,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买房行为及其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不产生直接影响,与原告权益是否受损无直接因果关系;2、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行政主体对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条件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原告主张所购房屋存在管道漏水等质量问题并非被告发放规划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的监管范围,发放规划许可证也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或有损害的可能性。总之,二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等人在诉状中自认购房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等问题,青岛**岛分局于2012年6月25日、7月5日的书面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情况,原告应从收到答复意见的2012年6月起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6月起计算2年。而原告庭审中自认的开始向法院起诉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已远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在该期间内没有“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和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况。

综上,原告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又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黄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