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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诉青岛市黄岛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备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黄*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发展和改革局向第三人青岛经济**产开发公司发放u0026amp;amp;ldquo;关于太平洋铭座项目备案的通知u0026amp;amp;rdquo;的行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黄**称:原告系黄岛区井冈山路600号u0026amp;amp;ldquo;太平洋铭座u0026amp;amp;rdquo;业主。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1号信息告知书。该小区备案通知是核发给第三人的,依据的是2011年的土地使用证等内容。2006年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青岛瑞**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7日瑞**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却在2007年为第三人核发项目备案通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不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青开发改发(2007)157号项目备案通知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被告的项目备案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损害,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无原告资格。二、被告的备案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备案通知已经失效。根据青岛市有关文件规定,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该备案通知已于2009年9月14日失效。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年3月至8月,原告等人多次对太平洋铭座项目向黄岛区规划局、建设局信访,在有关部门的答复意见中涉及该备案通知,原告应从此时起知道该通知内容,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五、被告所作备案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经济**产开发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已过期限。原告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等人就该项目向政府信访起算,且两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6日、10月12日购买房屋,因此起诉期限也可从原告购房时起算,均已超过两年。2、涉案项目备案通知已失效,原告之诉无可诉性。3、被告所作备案通知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为第三人核发u0026amp;amp;ldquo;关于太平洋铭座项目备案的通知u0026amp;amp;rdquo;,内容为:同意你单位与青岛瑞**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现将有关备案情况通知如下:建设内容:商住楼两栋,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21997.8平方米,项目投资:总投资500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等内容。2009年8月16日,原告裴**之夫王毅然与青岛瑞**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太平洋铭座小区房屋一套。2009年10月12日,原告黄*之夫刘*与青岛瑞**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太平洋铭座小区房屋一套。2015年3月27日,原告裴**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给予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u0026amp;amp;rdquo;青**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通知》(青*改投资(2005)55号)第八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项目申报单位在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资源利用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等手续。u0026amp;amp;rdquo;依上述文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须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再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等手续。被告是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备案主体,其备案通知行为旨在宏观调控和监管投资,没有对原告设定权利和义务,也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黄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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