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诉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因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以下简称黄**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报警称有人在其房屋附近进行建筑施工,原告到现场阻拦未果,被施工人员打伤,现房屋周围已挖出深坑,影响房屋安全,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被告认可当日曾接到原告110报警电话,已派员处警,并就原告报称的事项立案受理和调查。

原告葛**诉称:原告在黄岛区烟台前村有合法房屋。2011年开始有关单位进行征收改造。因原告未与征收单位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搬出房屋在外居住。2014年6月10日,原告听说有人对原告房屋进行建筑施工,赶到现场阻拦施工未果,还被施工人员打伤。该违法施工行为持续至今,原告房屋周围挖出深坑,影响房屋安全。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并递交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已经胶南市政府同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仅剩原告一户房屋未拆迁。青**集团竞拍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拒不拆除房屋,影响了烟台前村整体拆迁和青**集团施工进程,从而产生纠纷。2014年6月,烟台前村80余户村民联名要求村委会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2014年10月国土资源部门撤销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建设证和土地使用证并公告。2、因上述纠纷,原告多次拨打110及派出所电话报警。其中2014年6月10日11时26分,原告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警,经现场了解原告及工地施工人员系因在原告家门前施工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称工作人员将其手机摔坏,民警对该案受案调查并将现场涉及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询问调查,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报事宜。后原告多次报警,民警均到现场处警。综上,对原告报警,民警均到现场进行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报警,被告均受理并展开调查;对房屋拆迁纠纷、土地纠纷等不属于被告职责管辖的报警,民警也在法定范围内做工作调解说和。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2014年6月10日的受案登记表;2、被告2015年4月4日的110警车接处警记录;3、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特快专递详情单、收寄查询;4、房屋照片4张;5、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房产证复印件;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1-2、4-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称经核实确已收到该申请。

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土地证、政府批复等材料16页;2、2014年6月10日报警处警材料32页;3、2014年6月18日报警处警材料7页;4、2014年12月15日报警处警材料11页;5、2014年12月24日报警处警材料7页;6、110警车接处警记录8页;7、处警现场视频资料一宗。经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2-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2-7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黄岛区**开发区烟台前村有房屋一处。2014年6月10日10时许,原告因与在该房屋附近施工的工程人员发生矛盾纠纷,遂拨打110电话向被告报警。被告所属灵**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当日12时48分至14时18分期间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因为施工的问题与人发生纠纷,把我手机掰坏,我来报案。”“2014年6月10日10时左右,我开着车来到了烟台前村楼房119号我家里看房子,……我家楼东边的工地在施工,施工的挖掘机已经挖到我家楼东北角的位置了,离着我家楼大约有半米的距离,离我家车库门大约有10米远的距离。”“有两个人拧着我的胳膊把我扔到了沟里,……我从沟底下爬上来过来一个男青年把我的手机夺过去掰坏了扔了。”“是一部黑色HTCt系列的平板触屏手机……。”同日,被告还分别对原告之妻李**、工地施工人员尹**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6月18日,被告分别对工地施工人员郑**、王**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7月19日,被告对施工人员马**进行了询问调查。但上述被调查的施工人员均不承认损坏过原告的手机。庭审中,被告称因对原告报警所述手机被损坏的事实未查明,现该案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

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送达“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一份,内容:请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履行保护原告生命财产安全之职责。依据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一批建筑工人对原告房屋进行建筑施工,原告阻拦未果,还被施工人员打伤;该违法行为持续至今,房屋随时有倒塌危险,严重影响原告房屋安全等。2015年4月18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纠纷发生当日报警及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均称系因为施工的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手机被损坏而来报案,而未提出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保护其房屋安全。被告受理案件后,对原告报警所述事实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明原告手机是否被损坏及由谁损坏的事实。对此,被告应参照上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说明情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作出过书面或口头说明。对此,应认定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申请书,申请的主要事项是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保护其房屋财产安全,其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仍是2014年6月10日发生的纠纷,因该纠纷在发生当日已因公安干警现场处警而被制止,而当日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保护其房屋安全的要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时距原告主张的他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查处期限,故被告对该申请书所述的请求事项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葛**于2014年6月10日报警要求处理的事项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