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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胶**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胶**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11月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修会、马熙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1年4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手热压伤(左);2、示、小指毁损伤(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病历材料;2、原告出具的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书;4、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7、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8、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在法院执行时得知第三人申请执行原告,后经执行法官调取劳动仲裁卷宗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做出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9日,原告向黄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理由是:1、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王*的雇员,其在处理事故伤害时要求原告出具证明时,刘**也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事故伤害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潮无关,工伤赔偿由王*负责;第三人在法院执行听证时也承认是给王*干活;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原告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情节和限期举证告知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程序错误: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程序中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杜*,原告不知道,也无授权手续;被告的送达行为不能推定为原告知晓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被告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参加劳动仲裁程序,也未授权他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活动和法律文书对原告无约束力。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工伤与原告没有关系;2、青岛胶南第一农业机械制造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有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工资待遇和管理都是王*负责;3、本院(2013)黄执字第596号执行案件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说与王*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与王*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申请书、病历材料、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被告认定工伤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章虽是原告的,但2-3号证据盖公章之前均是空白的,2号证据的字迹在公章之上,对内容不认可;3号证据中用人单位“同意认定工伤”的字迹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表格中的内容也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书写,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其本人的;对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不知道受送达人杜*是谁,不是原告职工或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文书;对5-6号证据称不清楚、未见过;对7-8号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虽有第三人签字,但不代表其真实意思,形成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与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时间是同一天,第三人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均未向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工作中受伤的内容,申请书是认定工伤必备的法定书面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此明知,在庭审中提出该证据不能对抗申请书的效力;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同王*存在租赁关系,内容中第三行的“自称”是转述原告的说法,证明中没有涉及第三人的信息,不能证明第三人系王*的雇员;对3号证据认为不能对抗被告的证据,第三人也不是明确知道王*和高潮的关系,不能否定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正确;对4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否认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第三人始终称不清楚高潮和王*的关系,但知道工资是高潮发放。

第三人对原告的1号证据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对2号证据认为不知情,认为既然说王*是老板,但给第三人开工资的是高潮,是高潮把第三人招进工厂干活的,第三人也不知道谁是老板;对3号证据认为其中的陈述是否系第三人所述记不清了,高潮对第三人说其不是老板,王*是老板,第三人也不知道谁是老板;对4号证据认为视听资料听不清,何时所录记不住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潮,其称:王*租赁了原告的厂房进行橡胶生产,每月租赁费2000元;第三人系王*雇佣的工人,王*每月委托高潮发工资;高潮系因第三人受伤后可怜第三人,才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的;劳动仲裁程序中系王*使用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将“财务专章”遮盖而在法定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该财务专用章系之前王*为借用原告名义在银行开户而由高潮交给王*的,所以一直在王*手中。另外,本院又调查案外人王*,其称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王*也曾经是高潮(原告)的职工,月工资2000元;王*是公司的总经理,也在公司投入了一部分资金,和高潮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一块干,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不是王*租赁了高潮的厂房,是以原告的名义租的琅琊镇政府的厂房,以原告名义每月交2000元房租等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虽系第三人签字,但第三人称系为求得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和出具证明所签,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悖,对此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第三人虽在笔录中称“干活不是给高潮干的,的确是给王**的”,但又称“至于王*与永合**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们干活的不清楚”、“我是从高潮那里领取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所做表述前后不一致,不足以推翻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且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又否认其所作陈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视频中虽有第三人的陈述,但表述不清,不足以推翻被告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材料,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1、7、8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3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亦认可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6号证据,系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高潮及案外人王*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瑞文系原告永合橡胶公司的职工。2011年4月14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手热压伤(左);2、示、小指毁损伤(左);3、拇指皮肤撕脱并缺损(左);4、中指开放性骨折(左);5、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6、手背皮肤裂伤(左)。”

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书面证明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潮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2011年4月14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而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杜*”签收。庭审中原告称其从未委托“杜*”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

后第三人就工伤赔偿向原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南**(2012)第29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并对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原告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适用法律上未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并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证据证明。现原告否认第三人系其职工,但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未委托“杜*”收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供原告委托“杜*”领取文书的授权委托材料,但原告自认已在执行程序中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因此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部门驳回原告申请后,原告起诉本院亦依法受理,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胶**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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