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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南集用(2002)字第2202802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理由是:1、原告确实与第三人草签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到土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也不知道第三人自己到土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2、土管部门制作的过户登记申请审批表中,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加盖印章,实际是第三人伪造原告的印章私自加盖。第三人系非农业户口,依法不能购买农村房屋。请求依法撤销南集用(2002)字第2202802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并将原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付第三人。2002年12月10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取得新的土地使用证已经11年。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间。2、原胶南市政府办理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1、本案原告超过2年起诉期间:如原告不同意办理过户,不可能将原土地使用证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也无法办理过户,该证现在土管部门档案中已注销;第三人已将剩余房款全部付清,原告知道房屋过户手续已办妥;原告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居住一段时间后出租给他人,原告对此知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房屋过户手续未办理,王**应在5日内返还全部费用,事实是原告从未返还费用。2、该案属于房屋确权纠纷,应先进行民事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3、第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提交了南门里村委会的相关证明,被告据此才为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是因该村将进行拆迁改造,涉案房屋将产生巨大经济利益,原告以种种理由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明显属于恶意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卖方)王风忠,乙方(买方)刘**甲方拟将住房一套(含院)转让给乙方,签定如下协议:一、房屋座落:该房座落于灵山卫镇南门里村78号南户,……。二、房屋产权:现甲方拥有该房的全部产权,无任何房屋产权争议纠纷。三、转让价格:人民币75000元。四、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付贰万伍仟元给甲方,甲方将房子的土地使用证、房屋建设许可证等……全部相关手续交给乙方,并与乙方一起办完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剩余款伍万元乙方用该房抵押贷款于明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五、乙方未付清房款前,甲方暂扣该房钥匙,乙方付清房款时,甲方将钥匙交还乙方。六、该房的过户手续如政府有关部门未予批准,则该协议无效,甲方须在获准政府有关部门未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费用。……甲方:签字并捺印,乙方:签字并盖印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12月10日收到第三人交付的房款21000元,于2002年12月15日收到房款4000元,于2003年5月1日收到房款50000元。同年,第三人从原告处接收该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山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以原告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2年没有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3年5月1日起即应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已经明确写明:“甲方将房子的土地使用证、房屋建设许可证等……全部相关手续交给乙方,并与乙方一起办完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从该约定来看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负有协助义务,原告对办理过户手续应当知情;2、协议还约定:“该房的过户手续如政府有关部门未予批准,则该协议无效,甲方须在获准政府有关部门未予批准之日起5日内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费用”,而原告认可已收到全部房款,上述约定的情况并未发生,原告应当知道房屋过户手续已获得批准的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了原告知道付款时“证件已办齐”的事实。综上,应认定原告自2003年5月1日起即已知道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原告在200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之前,从未就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向法定部门主张权利,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有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因此应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该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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