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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铭**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5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何**,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未为王**缴纳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青崂人社监告字(2014)第8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青崂人社监理字(2014)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4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缴费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4)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展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4)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青岛铭**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为王**缴纳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0632.78元,利息3787.73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合计14420.51元(具体数额以补缴社会保险费时社保一体化信息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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