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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崂城强拆决字(2014)第2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之委托代理人秦**、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青崂城强拆决字(2014)第2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4年8月19日起依法对王**所建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违法建筑现状及违法事实。

证据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涉案违法建筑违法主体、事实等。

证据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涉案违法建筑已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证据4、《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照片,证明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予以送达。

证据5、《限期拆除公告书》及公告照片,证明已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

证据6、《限期拆除催告书》及陈述、申辩书,证明已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被答复人进行陈述、申辩。

证据7、崂**林局《关于海青路13号建筑证明的情况说明》,证明已对被答复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

证据8、《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照片,证明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送达。

证据9、复议决定书,证明已复议,维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建造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X号的房屋,已经相关单位和部门批准,不属于违章建筑,不应拆除。理由如下:一、2011年10月15日,原告王**与崂山**居委会(青岛金**限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经王**居委会居民代表开会同意,将属于王**居委会的部分林地承包给原告王**。原告王**合法承包了崂山区海青路13号附近的林地。二、为了看护山林、放置护林专用车辆、防火工具、灭火设备等,经王**居委会(青岛金**限公司)同意,原告王**自建专业护林防火专用房屋一处。三、青岛市公安局麦岛派出所于2012年11月份出具证明,将原告王**建造的房屋门牌号定为崂山区海青路13号。四、2013年,青岛市森林公安局又在崂山区海青路13号护林防火房处建一储备仓库,用于储备森林防火设备等。

综上,位于崂山区海青路X号的房屋为护林防火专用房屋,主要为护林防火队员聚集区域,该区域还储存了大量的护林防火设备设施。该房屋一旦拆除,势必会对日常的护林防火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大量的护林防火设备设施将无处存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所以,原告位于崂山区海青路13号的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其形成有一定的历史客观原因,不应予以拆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崂城强拆决字(2014)第2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本案涉及海清路X号周边林地属于王家麦岛集体所有。

证据2、居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王**承包涉案区域林地已经相关程序予以许可。

证据3、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于王家麦岛签订了合法的林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周边林地的合法经营权。

证明4、青岛市崂山**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经王家麦岛同意在承包林地范围内建造房屋一处。

证据5、青岛金**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系森林防火专用房屋。

证据6、青岛市崂山区森林资源管护大队、王**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经上述两部门批准原告建造了本案涉案房屋。

证据7、麦**出所证明,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原告建造的房屋门牌号定位海青路X号。

证据8、青岛森林公安局证明两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护林防火专用房屋及防火设备储存仓库、水源储备。

被告辩称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涉案违法建筑认定问题。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建设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原告承认涉案违法建筑系其建设,建设时未取得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单位非建筑物建设的法定审批部门,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也非认定建筑物合法的法定依据。因此,对原告违法建设事实认定正确。

二、关于执法程序问题。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发布了《限期拆除公告书》,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依法进行了催告,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因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且拒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岛市崂山区王家麦岛社区居民,2011年10月15日原告王**和青岛金**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王**居委会部分林地,承包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其承包林地范围内,崂山区海清路北,西南侧靠近公路位置建造简易房屋三处,共计142平方米。2013年11月1日,被告对原告建造的三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对王**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承认三处房屋均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前拆除涉案房屋。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拆除义务。2014年3月22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发布了《限期拆除公告书》,责令原告自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同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催告书》,催告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前自行拆除所见违法建筑,否则强制拆除。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崂政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该规定,认定建设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原告庭审过程中反驳称其经过相关部门的同意,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的房屋经过规划部门的审批,具有合法的建房手续。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青崂城强拆决字(2014)第2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青崂城强拆决字(2014)第2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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