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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限公司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非诉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青岛**限公司未为姚为臻缴纳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岛**限公司为姚为臻补缴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5197.81元,利息2429.93元,合计17627.74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日。

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青岛**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群众投诉于2013年3月19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认定被执行人未为姚为臻缴纳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5197.81元,利息2429.93元,合计17627.74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日。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青崂人社监告字(2013)第6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2013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青岛**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青岛**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为姚为臻补缴2007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5197.81元,利息2429.93元,合计人民币17627.74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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