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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高娟诉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青岛**限公司竣工验收备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高*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城建局)作出的青开建竣备字2014-12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9月2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云万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建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青开建竣备字2014-122号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收讫,文件齐全,同意备案。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验收备案表;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5、工程质量评估报告;6、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7、竣工消防验收备案情况登记表;8、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9、城市管理局新建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意见;10、供电公司同意验收意见;11、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1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3、单位(子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14、公用事业设施竣工验收表;15、青岛市商品住宅使用手册;16、竣工验收备案证。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又向**提供以下证据:17、竣工报告;18、设施勘验评价记录表;19、非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20、工程验收记录单;21、行政执法证三份。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原告诉称

原告张*、高娟诉称: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房屋各一套,2014年底第三人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项目未达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条件。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仅口头责令第三人整改。后原告发现被告已为第三人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系在房屋不具备验收备案情形下办理,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及竣工验收备案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所设网站的有关材料;2、青黄建字(2014)39号文件及附件;3、山东省及青岛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4、会议记录;5、设计修改、补充通知;6、龙湖原山1、2期照片;7、媒体现场采访报道录像。

被告辩称

被告黄**建局辩称:1、本案所诉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备案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竣工验收备案没有行政决定的效力,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备考行为,不具有外部公示性,只是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进行登记收讫的形式,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形成确认;2、被告竣工验收备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司述称: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既非工程的建设主体,也非工程所有人,备案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3、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4、涉案工程通过了设计及质量验收,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即使存在质量瑕疵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2、公用事业设施竣工验收表;3、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7号证据,原告系用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5-13、15-16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1、3、4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14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无验收单位公章、证据系伪造等,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又提交了17-21号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补充提交17-21号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对17-21号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高*分别于2012年12月份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位于龙湖原山项目1#地块的94号楼1204户、1504户房屋。

2014年12月15日,龙湖原山项目1#地块高层区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工程参与各方共同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龙湖原山项目1#地块高层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被告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以下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备案情况登记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城市管理局新建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意见、供电公司同意验收意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青岛市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单位(子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公用事业设施竣工验收表、设施勘验评价记录表、非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验收记录单等,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竣工验收备案条件,于当日出具了备案意见: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4年12月23日收讫,文件齐全。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发放《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青开建竣备字2014-122号),载明:同意备案。原告不服该备案行为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从以上规定看,竣工验收备案是工程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报告工程完成验收情况,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行政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和登记备案,以供行政机关检查和监督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出具后的15日内向被告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文件材料,被告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备案条件,即作出同意备案的意见并发放了备案证,该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要求。

原告主张从被告的网站资料来看,涉案房屋应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而本案审理的是被告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而未规定项目未经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及备案证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高*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城市建设局2014年12月23日对龙湖原山项目1#地块高层区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青开建竣备字2014-122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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