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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青岛市**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被告青岛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灵山卫办事处)履行审批职责并赔偿损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27、8月26日、8月27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的负责人安**、委托代理人张*、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批准原告在其承包林地内建设设施农业温室大棚。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但称其已履行预审职责,且根据127号文件,设施农业用地的经营者应与土地所有者及乡镇政府就设施农业建设相关问题协商一致并达成用地协议,而本案并未签订用地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取得林权证,林地位于灵山卫南门里村西北,共87.74亩。根据国家鼓励农资企业发展政策,原告准备在该林地开办青岛月里涧家庭农场项目。期间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却以材料不齐恶意拖延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履行审批职责,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事处辩称:1、被告已履行立项预审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根据黄岛区政府相关规定,原告项目要经过村委会同意,向被告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组织有关站所对原告提交材料进行了立项预审。预审结束后,原告应根据文件规定到农业、畜牧、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立项审查。被告收到申请后已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作出了预审意见并告知原告领取材料,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损失费无正当理由。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农场项目进行一事,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无依据和标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书面申请一份;2、书面要求一份;3、申请一份;4、承诺书一份;5、青岛市黄岛区设施农业验收表;6、农业项目用地复垦协议书;7、青岛**施农用地申请表;8、青岛**施农用地预审表;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青岛市黄岛区农业项目用地审查表;11、青岛**施农用地审批表;12、照片一张;13、南门里村委会会议记录;1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5、平面图一份;16、平面图一份;17、林权证;18、农场用地平面布置图;19、青岛月里涧家庭农场营业执照;20、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本院均保留证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4、6、7、9、12-2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

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青岛市黄岛区设施农业用地预审表;2、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设施农用地审批权的通知。本院均保留证据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1、2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审批内容与原告申请不一致,文件已过时且违背上级文件原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4、6、7、9、12-20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1-3号证据,系原告在行政复议之前提出的申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8、10-11号证据仅填写部分内容而无主管部门意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4日,原告取得青黄林证字(2013)第29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南门里村,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王华业,坐落为灵山卫街道南门里村村西北等内容。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批准原告在其林权证所载的林地内建设设施农业温室大棚。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曾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u0026amp;ldquo;青岛市黄岛区设施农用地预审表u0026amp;rdquo;,预审意见是同意原告建设设施农业种植连株温室大棚,用地面积为8.1亩等内容。对该预审表,原告称其申请用地面积30亩,被告同意用地面积8.1亩,两者面积不一致,且被告未将预审表原件交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2014)127号)文件的效力,被告称根据该文件规定,原、被告及村委会未就原告申请的用地协商一致并签订用地协议,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开始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批准原告建设设施农业温室大棚的申请,后因被告未作出相关意见,原告曾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黄岛区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相关申报材料,致使被告无法启动审批程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审批职责的事实不成立,故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u0026amp;ldquo;起诉的是上次复议决定后,我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还是不作为的事情u0026amp;rdquo;。2015年5月12日,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载明:投资人王**于2014年1月22日成立u0026amp;ldquo;青岛月里涧家庭农场u0026amp;rdquo;,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2014)127号,2014年9月29日实施)规定:u0026amp;ldquo;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一)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u0026amp;rdquo;参照上述文件规定,原告建设设施农业使用土地必须与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确定土地使用条件并签订用地协议,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村委会和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签订用地协议。因此,原告申请建设设施农业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审批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明确表示其起诉的是黄岛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被告仍不作为的事实,故本案不涉及黄岛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不应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作为投资人成立的u0026amp;ldquo;青岛月里涧家庭农场u0026amp;rdquo;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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