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岛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开劳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QK00101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岛区政府)经行政复议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故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因青岛合**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泽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7月17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黄岛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裴**,被告黄岛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青开劳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QK00101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单位受伤,经核实原告受伤系在休息时间同他人嬉闹所致,并非在搬运货物过程摔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许**身份证明;3、劳动裁决书;4、朱**调查笔录;5、赵**调查笔录;6、邓**调查笔录;7、单位意见书及书面证言;8、许**本人陈述;9、付**等人证人证言;10、门诊病历等;11、申请受理通知书;12、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13、中止通知书;14、接收材料清单;15、限期举证通知书;16、不予认定决定书;17、送达回证等;18、更正通知;19、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

原告许**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至9月28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9日16时许,原告在公司工作时从楼梯上掉下摔伤,致左腿骨折。原告系在搬运货物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被告黄岛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系错误,申请追加被告黄岛区政府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称其与赵**、朱**、邓**谈话的录音一宗;2、赵**的书面证言一份。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对职工朱**、赵**、邓**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原告提交的付**等的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根据劳动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2、原告提交的证言不能支持其主张,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岛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并分别向黄岛区人社局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4月17日,黄岛区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黄岛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在工间休息时与他人嬉闹过程中摔伤,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三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黄岛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岛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3、申请人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7、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9、有关送达回证。

第三人合泽公司述称:原告不是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书面通知证人付**、宁爱菊到庭作证,但两证人未按时到庭作证;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邓**、朱**、赵**到庭作证。邓**作证称:原告出事时证人在现场,原告先是在二楼平台坐着休息,后和一个姓历的人在平台上打闹,原告把手表、手机放在证人的工作车上,两人开始动手摔跤,后来原告抱着腿说坏了坏了,就慢慢倒下了,姓历的想拉原告起来却拉不起来;对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证人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称系在原告威胁下所述,内容不真实。朱**作证称:原告受伤时证人不在现场,受伤经过不清楚;对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证人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称系在原告威胁下所述。赵**作证称:证人与原告一起工作,当天看到原告和姓历的在一块闹,证人心想这么大年纪了还这样玩,但原告具体受伤经过证人没看到。对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证人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称系在着急去看女儿的情况下所说;对被告提交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的赵**书面证言称系本人签字,证言内容与证人看到的现场情况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赵**书面证言称系本人所写,与证人口头证言并不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三位证人均当庭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与证人赵**的证言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1-19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黄岛区政府提交的1-9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人邓**、朱**、赵**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9日16时许,原告在第三人公司内搬运完货物后,先坐在二楼平台上休息,后与他人玩闹、摔跤过程中摔伤腿部,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4年12月12日,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2日,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原告,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间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对证人邓**、赵**、朱**进行调查询问。2015年3月25日,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2015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更正通知,将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记载的受伤时间由“2014年7月9日16时左右”更正为“2014年7月19日16时左右”,并送达当事人。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黄岛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黄岛区政府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黄岛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5年4月7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5年4月17日被告黄岛区政府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黄岛区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已查明原告系在第三人处搬运完货物进行工间休息时,在车间二楼平台处与他人玩闹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不是因工作原因,而系其与他人玩闹的个人行为所致,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所作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被告黄岛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开劳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QK001016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行政行为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