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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的负责人唐**、委托代理人李*、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口头申请,并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其因工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57812.14元,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答复拒绝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19日经被告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6日经青岛市**委员会确认为伤残四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职工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拨付原告工伤待遇医疗费257812.1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人社发(2010)14号)规定第四条的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先向肇事方主张赔偿医疗费,如果肇事方不支付工伤医疗费,被告才可支付工伤医疗费。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肇事方主张过赔偿医疗费,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支付医疗费。(2)据了解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向肇事方主张赔偿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视该案件判决生效和执行情况,确定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自己向肇事方主张过赔偿医疗费的证据材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不支付医疗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在庭审中称曾向被告提出口头申请,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了上述请求,对此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行向肇事方主张赔偿。被告还提供《社会保险法》和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作为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2、工伤认定决定书;3、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病历;5、(2014)黄**字第4785号民事判决书;6、(2015)青民五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途经黄岛区王台镇小王家庄村路段时与一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多日,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蝶骨骨折、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部分肋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月6日,原告经青岛市**委员会确认为伤残四级。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的原告赵**与肇事车车主邓**及都邦财产**限公司(2014)黄民初字第47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青岛**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青民五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维持原判决,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定期伤残津贴,但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但诉讼请求中未向事故第三人主张赔偿医疗费,能否直接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对此,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作出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本案中,无论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其都可直接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支付数额应由被告依法核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赵**的工伤医疗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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