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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青岛**民政局发放抚恤金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黄岛区民政局)发放抚恤金,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7日、9月28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其于2013年秋开始向被告口头申请,并一直申请要求被告批准原告享受烈士“改嫁妻”抚恤金待遇。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的申请,并已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认为原告不符合规定条件,不能享受该抚恤补助待遇。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据山东省政府有关文件,原告作为革命烈士王**曾经的妻子,应享受“改嫁妻”抚恤金待遇。但原告消息闭塞,直至2012年10月听说此文件精神后,向被告申请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发放2012年10月起“改嫁妻”抚恤金每月596元;补发1986年1月至2012年9月抚恤金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岛区民政局辩称:一、原告不符合发放定期抚恤金的条件,不应给其发放2012年10月起的定期抚恤金。1、原告不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烈士王*新生前有父母、姐姐及配偶(即原告),无子女。王*新牺牲后原告再婚,未继续赡养烈士的父母,王*新的姐姐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由烈士生前供养。2、原告不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前置条件,原告有生活来源,再婚后子女为其赡养人。3、原告再婚后未赡养过烈士王*新的父母,且烈士父母已于1969年、1970年去世,原告无权主张1986年后的抚恤金。二、原告2012年前未主张过抚恤金,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补发十万元。1、原告诉状中称2012年10月前未提申请,因此对之前的抚恤金被告无法审核。2、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数额无依据和计算标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署名“张增礼”的书面证明一份;2、持证人为“王**”的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一份;3、署名“庄**”的书面证明一份;4、户名“王**”的银行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5、宋**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复印件一份;6、落款为“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小哨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7、被告出具的“关于张**不能享受烈士改嫁妻待遇的答复意见”;8、署名“王奎声”的书面文字材料一份;9、证人张**到庭作证;10、证人庄**到庭作证。除8号证据原告自愿提供证据原件外,其他书面证据本院均保留复印件存卷。经质证,被告对1-5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且内容不实,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认为内容不实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9、10号证据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应享受相关待遇。

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日询问王**的笔录,7月3日询问李**、原告张**的笔录;2、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时的录音;3、询问原告的录音内容书面整理材料。本院均保留书面证据复印件存卷。法律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经质证,原告对1-3号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系在行政诉讼期间调查取证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年迈状态不佳,无法在被告调查时正确表达真实意思及事实,对1号证据中询问王**的笔录,原告提交落款署名“王**”的书面证明一份予以反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5、9-10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系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系在行政诉讼期间调查取证违法。经查,原告之女张**曾于2015年5月27日就原告抚恤金待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本案被告,后因主体不适格而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故上述证据系在该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向原告、证人收集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从2013年秋天开始向被告口头申请,要求享受作为烈士王*新的妻子改嫁后的抚恤金待遇。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称:根据国家《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烈士王*新的配偶张**再婚后没有继续赡养原公婆,且原公婆已去世,因此张**不符合本规定的条件,不能享受烈士改嫁妻抚恤补助待遇。原告对此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烈士王*新系建国前1948年牺牲的革命烈士。原告与王*新于1947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新牺牲后,原告与其公婆一起生活三年,当时其公婆年龄均在40岁左右。后原告于1950年前后改嫁,与张**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人。烈士王*新的父亲于1970年去世,母亲于1969年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第十四条规定:“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抚恤金,从性质上看应为上述法规规定的“定期抚恤金”。经查,对烈士家属发放“定期抚恤金”最初系在《**政部、**政部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中[民(1985)优3号,1985年1月10日下发]作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抚恤烈士家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由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将革命烈士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二、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由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科)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不具备革命烈士家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的条件,理由是:1、原告虽然曾经是烈士王*新的妻子,但在王*新牺牲三年后的1950年左右,原告改嫁成为张**的妻子。由此,原告因婚姻关系的变更已不再是烈士之妻,不能因为原告曾经与烈士结过婚,即认为其永远拥有了烈士家属身份。因此,原告在1985年**政部、**政部下发通知时,已不具有作为烈士家属向被告申请和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身份条件。2、即使按照上述《烈士褒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烈士生前配偶再婚后的身份,也不具备领取“定期抚恤金”的条件,因为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经赡养过烈士的父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实曾经赡养过烈士父母,但是烈士父母早已在1970、1969年去世,此时关于“定期抚恤金”的相关规定尚未制定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不能因法规实施之前曾经有过但早已结束的所谓“赡养”行为再享受定期抚恤金。3、原告主张其在烈士牺牲后未改嫁前的三年间曾赡养过烈士父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时烈士父母才四十岁左右,未到需要他人赡养的年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烈士父母因其他原因需要他人赡养。退一步讲,即使改嫁前赡养过,但如前所述,此时“定期抚恤金”的相关规定尚未制定实施,原告也不具备享受该抚恤金的条件。4、从上述法规、通知来看,抚恤金的发放条件之一是“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经查,原告再婚后有丈夫和子女四人,有生活来源,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该条件。5、原告主张其提供的两位证人的亲属享受了抚恤金待遇,因此原告也应享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当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应根据事实和法规依法认定,并不以他人享受相关待遇为原因或条件。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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