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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都太**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罚字(201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尹**,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林*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方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有关资料到被告处接受检查。到期后,原告单位未按要求到被告处接受询问,青岛市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青崂人社监罚字(201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单位罚款一万五千元的处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投诉登记表,证明当事人的申请。

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下达询问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下达指令书并依法送达。

证据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材料。

证据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2012年12月14日9时30分到被告处接受检查,原告按照该要求按时接受了检查询问。并向被告说明由于原告的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因家中老人去世请假了,有部分的财务材料无法取出。并不存在不按照要求接受询问的问题,其下达的责令改正指令书也无依据。被告也未按照规定向原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崂人社监罚字(201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申辩书,证明我向被告提出了申辩,但被告没有采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见过。证据2-5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程序方面有异议。2012年12月17日原告做了笔录,原告当时就是差个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票据,工资表和社会保险缴费票据在会计那。我问被告怎么办,被告说你事后补上,但被告却在2012年12月18日直接给我下达了事先告知书,是不对的。2013年1月14日我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提出了异议和申辩。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质证认为,该规定中明确说明是拒不整改的才予以处罚,但原告不是拒不整改而是原告还没有给员工处理,2013年1月8日原告让公司会计把张**的工资送去,但是被告不收。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接张**投诉原告未给其发放工资,后被告对该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受理,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青崂人社监询字(2012)第95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携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上列明的8项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并规定未按规定接受询问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被告处接受询问。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青崂人社监令字(2012)第5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携带规定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后原告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2012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监告字(2012)第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2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罚字(201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违反劳动行政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关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被告在接到举报人张**的投诉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上面已经明确列明了原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共计8份份相关书面材料。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材料,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书面材料,并接受询问,并告知不履行本责令改正指令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原告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直到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中要求提交的8份相关书面材料,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15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拒不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青崂人社罚字(2012)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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